(2013)长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辉与杜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杜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郭辉,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9日,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杜英坤,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8日,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辉与被告杜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被告杜英坤的委托代理人宋甲俊、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杜英坤以从事个体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于借款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同时,被告杜英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东龙泉街南侧二号楼3-501室及地下室3-123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14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济房他证长字第014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英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杜英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辉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郭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四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借款人:杜英坤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济房他证长字第0148**号及当��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辉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杜英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郭辉要求被告杜英坤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发生之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英坤偿还原告郭辉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杜英坤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杜英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克庆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