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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旭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ⅩⅩ,刘Ⅹ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人刘ⅩⅩ,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ⅩⅩ、王Ⅹ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被告人刘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ⅩⅩ因琐事,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花城对面“长城”润滑油门市部,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将被害人吕ⅩⅩ左头部及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吕ⅩⅩ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刘Ⅹ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诉称:因刘ⅩⅩ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头部、肩部受伤,住院治疗,要求依法追究刘ⅩⅩ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万元。被告人刘ⅩⅩ辩称,被害人吕ⅩⅩ的伤是其造成的,但吕ⅩⅩ右肩部的伤不是其用刀砍伤的,是其在与吕ⅩⅩ打斗过程中,将“长城”润滑油门市部玻璃打碎后,被玻璃划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ⅩⅩ怀疑被害人吕ⅩⅩ此前殴打过其。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刘ⅩⅩ在济水大街遇到吕ⅩⅩ后,用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对吕ⅩⅩ追打。双方在济水花城对面“长城”润滑油门市部发生厮打,刘ⅩⅩ用菜刀将吕ⅩⅩ左头部及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吕ⅩⅩ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吕ⅩⅩ系城镇户籍。受伤后于2013年4月14日到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医疗费为6355.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5.57元;2、误工费2800.5元;3、护理费16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11707.4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Ⅹ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其去找其女朋友陈ⅩⅩ时,吕ⅩⅩ在赵礼庄把其打了一顿,当时其没有报案。2013年4月14日11时许,其在丹尼斯总店买了一把切菜刀、一些菜,准备回租房处做饭。其骑车沿济水大道,路过西关“雅致酒店”门口的路车站牌时,见吕ⅩⅩ蹲在站牌处。其继续骑车往西走,过了商业城红绿灯,吕ⅩⅩ给其打电话骂其,其很生气,调头找到吕ⅩⅩ。从电动车后备箱里将切菜刀拿出来,吕ⅩⅩ见其拿刀就往宣化街上跑,其骑电动车追吕ⅩⅩ到济水花城对面的家园房产旁边的润滑油店门口,吕ⅩⅩ从该润滑油店里拿个板凳出来,其右手拿刀冲上去,吕ⅩⅩ拿板凳打在其左胳膊上,其左手抓住板凳腿,右手拿着刀也去推他的板凳,切菜刀碰在吕ⅩⅩ的左脸耳朵上边部位,将他脸划流血了。吕ⅩⅩ上来夺其手里的刀,其就使劲往吕ⅩⅩ身上撞,将吕ⅩⅩ撞在润滑油店的玻璃门上,玻璃门碎了,玻璃碎片掉在吕建锋的肩上。其又使劲,将吕建锋摔倒在地,就拿着刀骑上车跑了。在南沿河路,其将切菜刀扔到河里。其没有用刀砍吕ⅩⅩ的肩部,估计是玻璃门碎片掉下来时划伤的。2、被害人吕ⅩⅩ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其在济水办事处西关高压开关厂的站牌处下了公交车,沿济水大道从西向东走,看到后边有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在追其。其跑进一家“长城润滑油”店内,手中掂了一个凳子想抵挡一下。他一刀先砍在其右肩后侧处,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将“长城润滑油”店的玻璃也打烂了。由于地上玻璃比较滑,其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朝其头上又砍了一刀,砍在了其头的左侧处。砍完后,那名男子骑着电动车跑了。其肩部、头部的伤口均长约6公分左右。其不认识那名男子,和他的女朋友陈ⅩⅩ认识。前几天,那名男子在赵礼庄学校被人打了,怀疑是其打的,其没有打他。3、证人史ⅩⅩ(“长城润滑油”店工作人员)、李ⅩⅩ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13时许,一名男子(被砍伤的人)在前面跑,另一名男子(持刀男子)骑电动车持刀在后面追,被砍伤的人跑进了“长城润滑油”店内,手中掂了一个凳子出了门,两人扭打起来。持刀男子朝被砍伤的人头部左侧处、右肩附近各砍一刀,店门也被打烂了。打完后,持刀男子骑电动车跑了,被砍伤的人被送到了医院。刀是一把不锈钢切面刀,被那名持刀男了拿走了。4、证人陈ⅩⅩ的证言,证实其与刘ⅩⅩ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其提出分手,刘ⅩⅩ不同意。其与吕ⅩⅩ是邻居。刘ⅩⅩ认为其是因吕ⅩⅩ不想和他谈了,很生气。4月12日13时许,刘ⅩⅩ到技工学校想打吕ⅩⅩ,吕ⅩⅩ叫了几个人,将刘ⅩⅩ的头打烂了,当时没有报警。5、辨认笔录,证实史ⅩⅩ、吕ⅩⅩ分别辨认出刘ⅩⅩ是案发时用刀砍伤受害人的人。6、吕ⅩⅩ的住院病历,证实吕ⅩⅩ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出院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刀砍伤。7、现场照片及吕ⅩⅩ伤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8、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证实刘ⅩⅩ与吕ⅩⅩ电话联系情况及刘旭明短信威胁吕建锋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吕ⅩⅩ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10、刘Ⅹ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ⅩⅩ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Ⅹ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吕ⅩⅩ右肩部的伤不是其用刀砍伤的,是被玻璃划伤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史ⅩⅩ、李ⅩⅩ的证言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吕ⅩⅩ右肩部的伤是刘ⅩⅩ用刀砍伤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ⅩⅩ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吕ⅩⅩ的经济损失为11707.4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Ⅹ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ⅩⅩ11707.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审 判 员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