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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郝振清与孟令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清,孟令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778号原告郝振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高相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被告孟令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延太,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振清与被告孟令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受理此案,2013年10月23日原告郝振清提出因司法鉴定未结束,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孟令玺的委托代理人高相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振清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孟令玺驾驶的鲁G×××××号货车与他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孟令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10760.4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20988.40元、鉴定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居民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6692元(156天×每天107元)、护理费6300元(其子郝兵护理住院15天×城镇居民每天70元+其妻田恒云护理75天×城镇居民每天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证明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孟令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数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鉴定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孟令玺驾驶的鲁G×××××号货车由昌乐县站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光电力制杆厂门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郝振清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令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振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郝振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天;院外误工时间三百六十五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88.4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9398.4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孟令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孟令玺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692元、证明费20元,合计19312元,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费单据能够证实是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9710.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法由被告孟令玺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孟令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振清经济损失109710.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振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孟令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