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满常与孙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常,孙立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409号原告崔满常,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孙立凤,女,1971年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崔满常与被告孙立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思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满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满常起诉称:原告经朋友周×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由被告代理原告购买纽高鹏基金。被告承诺3个月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12.7万元,且被告承诺该基金有6家银行托管,如果赔钱由被告承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润。被告有无购买基金,应由被告出示证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未找到被告。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满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7月1日银行客户回单;2.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被告孙立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崔满常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7月1日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周×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崔满常、孙立凤经周×介绍认识。2011年,崔满常委托孙立凤为其购买纽高鹏基金。2011年7月1日,崔满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立凤支付10万元。诉讼中,崔满常称,孙立凤收到钱后并未为崔满常购买基金。崔满常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1.经其介绍,崔满常与孙立凤认识。2.2011年7月1日,崔满常给付孙立凤10万元并委托孙立凤为其购买纽高鹏基金。3.事后,孙立凤称已购买了基金,但周×并不确定孙立凤有无购买。孙立凤亦未返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满常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周×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崔满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崔满常委托孙立凤代其购买基金,并向孙立凤交付了10万元。孙立凤接受委托并接收购买基金的款项后,本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现孙立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崔满常要求孙立凤返还购买基金的款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凤返还原告崔满常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孙立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立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