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颖与被告周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周义臣,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60号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臣。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张颖与被告周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周义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缘故,欲将其名下的沪KTXX**的小客车出售。经商谈后,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含车牌)出售其名下的车辆,原告首付款102,000元,余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后即时付清,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三十日内负责还清贷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与被告,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用此卡内的存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共计动用139,181.1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清贷款、涤除抵押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清贷款、涤除抵押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一卡通及交易明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周义臣辩称,其与原告私交很好,当初因做生意遇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为了“应付公司”双方签一车辆买卖合同,如果借款都还清,车就不一定要卖给他。这样,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也知道车辆是有抵押贷款的。后原告把银行卡交与了被告,并称此卡只能用12万元。由于双方是借贷关系,愿意归还借款,不同意卖车,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与其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该公司贷款362,6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用于购买奔驰E260L时尚型轿车一辆,牌号为沪KTXX**,并将车辆抵押给该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3,493.77元、利息531.71元。原、被告发生买卖纠纷后,经与被告沟通,其表示会继续按月还款,直至结清贷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可解除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合同明确: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周义臣,号牌号码:沪KTXX**,厂牌型号:北京奔驰;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3月14日,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LE4HG4HB2BL015641;车辆上存在抵押权;合同约定,车款为30万元,买方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在上海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现金或刷卡的方式向卖方支付车款的33%(人民币102,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即时支付剩余车款,卖方负责将车辆的抵押贷款还清;卖方应在收到第一笔车款后30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卖方承担;卖方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合同并对其它有关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将其招商银行一卡通交与了被告,被告对该一卡通中支付的139,181.10元以“以上款用于购买沪KTXXXXE260汽车款”的用途予以签名确认。另查,被告于2011年3月就系争车辆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当事人中贷款人为第三人,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保证人为周贵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系争车辆作为抵押向第三人贷款362,600元用于购买奔驰E260L时尚型轿车1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余贷款本金43,493.77元及利息531.71元未归还。再查,系争沪KTXX**车辆现在原告处。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按与原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向第三人贷款的余额由其支付。双方同意以161,00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出卖车辆的余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与法不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后,被告理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并还清贷款、涤除抵押。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可予准许。第三人在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同意为系争车辆解除抵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原告处的车牌为沪KTXX**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客车1辆(含牌照)归原告张颖所有;二、原告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义臣车款161,000元,被告于收到该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沪KTXX**车辆的过户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周义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尚余贷款,第三人于收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解除沪KTX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经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