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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英,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雨花南路**号*幢***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意办理房屋及贷款变更手续,原告为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只能继续还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55373.49元。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还贷55373.4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为了带孩子没有上班,没钱还贷款,原告继续还贷是赠与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为夫妻,2010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雨花南路**号**幢***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负责在2011年1月底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还贷手续,原告予以配合,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至2013年10月原告已实际偿还贷款55373.4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房屋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雨花南路**号**幢***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现上述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欠款55373.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