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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苗文兰与刘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兰,刘国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25号原告苗文兰,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君芳(系原告苗文兰儿子),198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文臣(系原告苗文兰弟弟),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苗文兰与被告刘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兰的法定代理人杨君芳、委托代理人苗文臣、刘洋,被告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文兰诉称:2013年3月30日20时,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路今荣路口南断口由南向西转弯时,刘国志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后刘国志驾驶的摩托车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事发后,我被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已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刘国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也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刘国志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应由刘国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国志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我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刘国志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国志辩称:我认可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发生事故时我是正常行驶,而苗文兰是在没有任何���示的情况下突然拐弯才导致相撞的。我同意赔偿苗文兰一部分经济损失,但是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苗文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路今荣路口南断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适有刘国志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国志驾驶的摩托车与苗文兰骑的自行车临近相撞,造成苗文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查明刘国志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刘国志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后现场已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事发后,苗文兰即被送往大兴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额部及右小腿皮擦伤。为此苗文兰在该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后于4月11日转为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7日在该院施行小切口切开肩袖损伤��复手术,苗文兰住院治疗11天于4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苗文兰3天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前臂吊带悬吊4周、患肢避免主动活动、全休1月。苗文兰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6714.86元,刘国志为苗文兰支付医疗费2737.32元。刘国志另给付苗文兰4400元。庭审中,经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文兰在此事故中可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苗文兰因此次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额部及右小腿皮擦伤,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苗文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苗文兰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另查,刘国志驾驶的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交强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刘国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没有投保机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经核实,苗文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实际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1492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误工52天计算)、护理费1492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护理5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2952元(按照北京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的标准,按20年并结合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依照票据)、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刘国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此事故发生,致苗文兰受伤。在此事故中,苗文兰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此事故给苗文兰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刘国志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国志按侵权责任继续赔偿。因此,对苗文兰要求刘国志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其治疗等情形,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对刘国志已支付的44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赔偿的外,被告刘国志再赔偿原告苗文兰医疗费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百元、鉴定费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苗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苗文兰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志负担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