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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有琴与王卫东、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琴,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王卫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夏有琴,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公司投资人,王卫东。被告王卫东,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有琴与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王卫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牙膏货款33050元。后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230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认可欠原告还款23050元,但是目前两被告对外欠款较多,无力偿还。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曾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牙膏款叁万叁仟伍拾元”。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已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2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有琴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23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有琴归欠款2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王卫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陈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