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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6-5。法定代表人范庆锋,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3-5。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6月4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235万元的空气压缩机多台。现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合格,我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2万元质保金满一年后被告必须支付,但被告未支付,为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的质保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应自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12万元的质保金是哪个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迟延交货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拒绝支付原告12万元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4日签订了第一份空气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0万元的空气压缩机2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空气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5万元的空气压缩机2台。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质保期为自使用之日起一年。第二份合同中的两台空气压缩机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调试开机运行正常,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本案起诉的12万元质保金即为第二份合同中的质保金。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中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质保金利息的主张,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承担第二份合同中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两份、空调调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空气压缩机并安装调试合格,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理应将质保金给付原告。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中的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质保金利息的主张,被告亦不再要求原告承担第二份合同中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质保金12万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