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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引丁、林奕禄、林奕驹与被上诉人澄迈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澄迈县良种繁育示范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奕禄,林奕驹,林引丁,澄迈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澄迈县良种繁育示范场,海南省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奕禄。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奕驹(又名林日驹),系上诉人林奕禄胞兄。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引丁(又名林冰),系上诉人林奕禄胞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彬,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黄彪,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良种繁育示范场。法定代表人黄彪,场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朝弼,主任。上诉人林奕禄、林奕驹、林引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奕禄、林奕驹、林引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彬,被上诉人澄迈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澄迈县良种繁育示范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变动、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过程、上诉人长期使用涉案土地后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等基本事实应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国庆撰稿:彭志新校对:王思霖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印制(共印19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