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喜云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19号原告王喜云,女,196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州,男。被告XX,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王喜云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州,被告XX,被告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云诉称:2013年6月23日,XX驾驶京XX小轿车行驶至太平桥西里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电力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受伤。经认定,XX负全部责任。原告休假一个月,休假期间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原告雇人照看店面。由于所雇人员对本店面货物及价格不熟悉,原告受伤无人给店面补货和选货的原因,给原告店面造成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8.76元、交通费92元、误工费11154.25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宣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喜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时,适有XX驾驶京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王喜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喜云于北京电力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王喜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68.76元。另查,事故发生时,XX所驾车辆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驾驶机动车与王喜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喜云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驾驶的机动车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XX予以赔偿。王喜云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二被告不予认可,王喜云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王喜云受伤治疗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云医疗费六百六十八元七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云交通费九十二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云误工费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喜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原告王喜云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