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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潘昌平,潘根发,潘昌礼,潘明标,潘昌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德猛。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委托代理人潘德招。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明聪,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吴玲。第三人:潘昌平。第三人:潘根发。第三人:潘昌礼。第三人:潘明标。第三人:潘昌亮。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潘昌平、潘昌亮、潘昌礼、潘根发、潘明标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水法、潘德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八二年经原云和县人民政府审查确认,有坐落在本村土名垟头塆(湾)等十四处集体统管山场,面积为1515亩,有原云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山林所有权证NO0004642号《浙江省云和县山林所有权证》为凭,近三十年无争议。原告于2011年五月初闻讯,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瞒着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村土名垟头塆(湾)集体统管山200亩的约40亩杉、松、杂木,以四万元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开发,承包期为30年。原告知道被侵权后,即向毛垟乡政府投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乡政府调查核实后,久调不决,原告分别向县政府法制办和山林办及县人民政府投诉,县法制办,县信访局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3年3月25日致函乡政府督办,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发包山地的山林所有权人,其擅自发包他人林地显然是越权发包,是一起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所作所为是违法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确认无效,由此造成的投诉,涉诉等直接经济损失壹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山林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一、要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土名垟头湾的承包关系无效;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发包他人林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10年7月间,上坑头村集体为了筹集康庄公路政策处理资金,经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土名“垟头塆”在内的共10片村集体统管山发包给第三人潘根发、潘昌礼、潘明标、潘昌亮承包经营。2010年10月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山场的四及承包年限进行了约定(详见《林地承包合同》)。其中,土名“垟头塆”四至为:东至垟头塆火路,南至坟外岗顶,北至榲树圩地头火路。如今,原告以NO000464号《浙江省云和县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名“垟头塆”山场(四至为东至垟头塆火路,南至坟外岗顶,北至垟头塆坑直路直树圩火路)而起诉要求确认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土名为垟头塆的承包关系无效,这属于原告对山场的山权权属范围主张错误。理由是:本案发包山地系村集体统管山,其山林所有权人属于答辩人村集体。原告证载的土名“垟头塆”山场,各自以“火路”为界,即原告的南至(火路)与答辩人村集体统管山场相邻,“火路”以上属于答辩人村集体的统管山场;“火路”以下属于原告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不存在答辩人已将原告所有的山场其中约40亩非法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如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土名“垟头塆”山场存在山林权属争议。那么,本案必须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处理,必须以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结果为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情形,应当劝其撤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支持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的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上坑头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3、上坑头村七组村民推选书。用以证明依法推选进行本案诉讼。4、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5、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垟头湾山林所有权归原告现毛垟乡上坑头村行政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6、山林延包清册。用以证明垟头塆山林所有权继续延长承包的事实。7、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证明。用以证明垟头塆与垟头湾系同一土名的事实。9、信访局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督办有关机关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并不能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身份证只能说明潘猛德本人的情况,村委会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11年,只能证明潘猛德在2011年确系第七村民小组的组长。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名垟头湾山场证上记载的归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被告发包的山场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6只能说明山林权证进行换发的事实,但待证不了所有权归属问题;证据7证明不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合同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确实有林权流转的事实,四至范围并没有包括原告的林权范围内;证据8系村委主任潘明聪的个人行为,垟头塆与垟头塆是否一致,村民有不同意见,该证明是原告打印好给村委主任签字的;证据9证明了法制办和信访局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山林权属争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益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973年陈益林参与了造林事实,造林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事实。二、原村支部书记证明。用以证明垟头湾山场火路之上的山场属村民委员会所有。三、快递单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13年10月份毛垟乡上坑头村村民委员会就权属争议的事实向县山林办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据二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不能同时某,属于无效证据;证据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只是口头上讲存在纠纷,县山林办也没有立案,对该片山场涉及所有权也没有作出处理。经审查、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成员推荐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潘德猛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确认土名为垟头塆的山林为原告所有;证据6、7、9,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垟头湾的存在事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仅为快递单据,不能证明有山林权属争议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云和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向毛垟乡上坑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原毛垟公社上坑头大队第七生产队)颁发《浙江省云和县山林所有权证》,证号为:云山林所有权证NO0004642,确认山林权壹拾肆块,面积为1515亩,其中包括土名为垟头塆的山场200亩,四至为:东至垟头塆坑,南至火路,西至岘,北至垟头塆坑直路直榲树圩火路。2006年10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毛垟乡上坑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换证清册中载明土名为垟头塆的山场,四至与原《山林所有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一致。2010年10月8日,被告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潘昌平、潘昌亮潘昌礼、潘根发、潘明标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10片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土名为垟头塆(湾)的山场,约定四至为:东至垟头塆(湾)火路,南至坟外岗顶,西至岗,北至榲树圩地头火路。2011年,原告以被告非法出卖原告集体统管山向景宁县法制办、景宁县林业局等单位要求处理,未果。另查明,第三人未曾对该诉争山林进行砍伐等作业。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后因故撤诉,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土名为垟头塆的山场系原告毛垟乡上坑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统管山。被告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虽提出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山场存在争议的事实,仅是其主观上认为存在争议,同时,被告提出的原告证载的土名垟头塆山场南至火路与被告的村集体统管山场相邻,双方山场以火路为界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垟头塆山场林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必须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将该垟头湾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原告未对该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该合同中涉及土名为垟头塆山场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万元,由于该山场并未进行砍伐等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潘昌平、潘昌亮、潘昌礼、潘根发、潘明标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名为垟头塆山场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毛垟乡上坑头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