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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胥大行与魏刚、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大行,魏刚,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胥大行,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席阳(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展(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刚,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被告洪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大行诉被告魏刚、洪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大行的委托代理人席阳、施展,被告魏刚,被告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大行诉称,2013年6月8日下午4时许,我与陈德翠、阮永定在当阳市东方国际花园建筑工地找老板洪平结算工资时,因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洪平的授意下,被告魏刚也参与到冲突中。期间,魏刚用钢筋将我的腰部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4.24元[医疗费4949.56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708.30元,误工费3136.38元(33670元/年÷365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胥大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刘成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胥大行侵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6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496.06元;2013年7月1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277元,其中6.50元挂号费原告胥大行放弃主张;2013年7月4日,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133.60元;2013年7月8日,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金额50元。2013年6月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金额1000元;2013年6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胥大行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4950.16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胥大行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780.30元的事实。被告魏刚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胥大行也有过错,是胥大行先动手抓洪平的衣领,我去劝解的时候胥大行先打的我。没有任何人指示我打人。被��魏刚向本院提交了现金缴款单,证明魏刚向本院预缴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洪平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胥大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授意魏刚打人,政法机关也没有认定我授意魏刚打胥大行,请求驳回原告胥大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平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陈德翠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刘成安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分别对阮永定、魏刚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分别对阮永定、胥大行、陈德翠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5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李再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5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2013年9月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洪平并未授意魏刚打人的事实。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4500元。证明被告洪平为原告胥大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胥大行、被告魏刚对被告洪平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胥大行、被告洪平对被告魏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刚、洪平对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魏刚、洪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刚认为刘成安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洪平认为刘成安的陈述不能证明洪平授意魏刚打人的事实;被告魏刚、洪平对证据二中胥大行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刚、洪平对证据三即交通费票据中4张当阳至宜昌段公路旅客运输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胥大行对被告洪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魏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一系对刘成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中陈述的魏刚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刚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刚、魏刚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胥大行提交证据二中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因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及医师建议均载明不适随诊,故可以认定为上述门诊费收据与本案中胥大行受伤后进行的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魏刚、洪平均无异议,��以采信;原告胥大行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费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胥大行居住于宜昌城区,在当阳就医,故对其提交的4张当阳至宜昌段公路旅客运输发票、4张的士费发票、6张当阳至宜昌段过路通行费发票、11张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采信,上述票据金额合计445.30元,对于该组证据中4张当阳市个体工商户严小萍出具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洪平提交的证据一系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中刘成安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魏刚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刚、魏刚打伤陈德翠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6月8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6月19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刚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刚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遭受打击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魏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陈德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刚打击胥大行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中陈述的魏刚与阮永定互殴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胥大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刚的事实与刘成安的陈述一致,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5日李再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许,当阳市玉阳城区东方国际花园建筑工地工人胥大行、阮永定、陈德翠等人在找洪平结算工资时发生争执拉扯,魏刚在劝架过程中与胥大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二人互殴,魏刚将胥大���腰部打伤,将陈德翠左手掌骨打至骨折。胥大行受伤当天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周;2、不适随诊。胥大行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50.16元,其中洪平垫付医疗费4500元。胥大行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胥大行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45.30元。胥大行现居住于宜昌市城区,系建筑工人。魏刚向本院预缴赔偿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魏刚在劝架过程中与胥大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二人互殴,被告魏刚将胥大行腰部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胥大行对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胥大行诉称被告洪平授意被告魏刚打他,请求被告洪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平授意魏刚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大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950.16元,但其���请求49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大行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445.30元。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共计34天,误工工资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3136.38元(33670元/年÷365天×34天)。原告胥大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大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5.71元(医疗费4949.56元+护理费1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5.30元+误工费3136.38元),由被告魏刚赔偿8340.57元(10425.71元×80%)。被告洪平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原告胥大行返还。二、驳回原告胥大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胥大行已预交),由原告胥大行负担75元,由被告魏刚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员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