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明万与吴富才、夏培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万,吴富才,夏培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25号原告黄明万,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富才,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夏培渝,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明万与被告吴富才、夏培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1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被告吴富才和夏培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万诉称,2011年6月25日,我到綦江古南街道新山村香江丰源B1栋工程项目部工作。2011年11月1日早上8点,我上班时因罐车输送混凝土时钢管突然破裂,管内的混凝土爆射到我的头部,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多次要求用人单位解决工伤待遇,但用人单位久拖不决,甚至停发了我的工资。2012年8月8日我被迫向綦江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要求协助我解决工伤待遇赔偿。派出所工作人员建议我再次找项目部领导解决。于是我于8月10日上午9时许,前往项目部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部分工伤待遇,但用人单位置之不理,甚至要求我立即滚开,我随即表示实在拖不起了,要求单位一定要予答复。夏培渝见此恼羞成怒,表示要收拾我,然后指使吴富才对我进行殴打。吴富才上前朝我拳打脚踢,我因年老体弱,加之工伤伤情无力防卫,当即受伤倒地。倒地后吴富才仍继续朝我全身多处猛踢,我疼痛不止,大声惨叫却无人上前救助,直到110民警到场后,吴富才停止其行为。我随即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29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情。2012年12月18日,我的伤情经綦江区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公安局向我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05.85元、续医费10000元、保险费5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8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损失167167.85元。被告吴富才辩称,2012年8月9日上午8点左右,黄明万和另一人邱友国,因索要黄明万的工伤待遇夹断了香江丰源B1栋施工现场的配电箱线缆。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阻止,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黄明万不听劝阻,强行阻止电工对配线箱进行修复。项目部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报警,随后黄明万和邱友国离开了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情况通知了我和夏培渝,我们决定于第二天到綦江了解并解决此事。工作人员将我们要来解决的情况电话通知了黄明万。8月10日上午7点半,黄明万和邱友国再次来到工地一人关电,另一人关水。工作人员将情况告知了我和夏培渝,我们随即报警。我和夏培渝在上午9点左右到达香江丰源工地。夏培渝向黄明万了解情况并进行规劝,我去打开了水阀。黄明万不听劝阻再次走到电箱处关电闸,我上去拉开黄明万不准他关电,黄明万就进行推攘、辱骂并用脚攻击我下身。我在躲避防卫时和黄明万双双跌倒,受伤在地。此后110到了现场,随后黄明万被送往医院。在派出所的要求下,我已垫付了医药费23341元。黄明万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培渝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吴富才。我没有指使吴富才打黄明万,吴富才没有殴打黄明万,黄明万是自己摔倒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6月开始,黄明万在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香江丰源小区的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日早上8时左右,黄明万在工地受伤并住院接受了治疗。工伤后,公司停发了黄明万的工资且不解决其工伤待遇,黄明万于2012年8月9日和邱友国到香江丰源小区工地要求项目部解决其工伤待遇,在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黄明万夹断了工地电闸线。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情况报告给工程负责人员吴富才和夏培渝,吴富才和夏培渝表示第2天到綦江了解并解决此事。工作人员也告知黄明万第2天吴富才和夏培渝要到綦江解决其工伤的事。第2天早上黄明万再次来到工地关掉了工地电闸,项目部工作人员又打开了电闸。吴富才和夏培渝到工地后,夏培渝劝阻黄明万不要再关电闸,黄明万不听劝阻仍执意要关,吴富才见黄明万又要去关电闸遂上前阻止,黄明万和吴富才发生抓扯进而挽打。挽打中,黄明万为避吴富才后退跌坐在地上,吴富才上前踢黄明万的身体,黄明万躺在地上呼喊“打死人啦!”等话语直至110警车和120救护车来。黄明万受伤当天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门诊费用合计1025元。住院治疗19天后黄明万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对症治疗;3、支具外固定3月,可下床活动;4、注意功能锻炼;5、每月复查;6、休息壹月、护理壹人;7、骨折愈合后术后1年半,可取出内固定,约需柒千元;8、注意不能重体力活动。这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8896.35元(含保险费50元)。住院期间,黄明万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检查磁共振,花费368元。出院后,黄明万于9月4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0日和2013年1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合计730.6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随访;2、对症治疗;3、支具外固定3月,可下床活动;4、注意功能锻炼;5、每月复查;6、休息壹月、护理壹人;7、注意不能重体力活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不适随访;2、壹月后复查X线;3、须壹人护理壹月;4、避免重体力活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不适随访;2、继续胸围支具保护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休息壹月;4、术后第6月复查X线。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不适随访;2、继续胸围支具保护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4、术后第6月复查X线。2012年12月11日,原綦江县公安局对黄明万控告的吴富才故意伤害罪不予立为刑事案件。审理中,黄明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黄明万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其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黄明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黄明万为农村居民,其提供梁平县和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黄明万自2008年1月外出打工且生活工作在城镇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空港新城社区筹备组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黄明万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黄明万自2011年6月起在綦江香江丰源工地打工,但表示不清楚黄明万其他时间在哪里生活、工作。黄明万提供黄锋2012年5月至8月工资表和黄小龙2012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等证据,以证明黄明万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黄小龙和黄锋护理,出院后由黄锋护理,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黄明万认为其为香江丰源工地管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至出院后8个月即260天。被告提供2011年8月黄明万的工资表认为黄明万工作每月为20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查明,吴富才对黄明万伤情支付了医药费23341.39元。前述事实,有公安局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鉴定文书、控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厂房租赁合同、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空港新城社区筹备组的证明、梁平县和林镇人民政府证明、医药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登机牌、鉴定费票据垫支费用的票据、工资表、证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是因黄明万要求工伤待遇赔偿在工地阻止施工引起的,吴富才未理性应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明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问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吴富才的赔偿责任。关于黄明万诉称吴富才是受夏培渝指使而殴打他的陈述,因黄明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夏培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富才辩称其并未殴打黄明万,黄明万受伤是其自身摔倒的辩解,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虽然在一些细节上有差异但基本陈述一致,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吴富才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吴富才的过错大于黄明万,吴富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吴富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黄明万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黄明万因本次纠纷受伤,医疗费用合计31019.95元。医疗费用有黄明万医疗票据、保险、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2、续医费,鉴定意见认为黄明万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本院结合綦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的意见,酌定续医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明万住院治疗19天,原告请求按2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本地公务员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8元。4、误工费,应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明万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时间开始计算至出院后8个月共260天,被告对此不认可。黄明万未提供其连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其误工时间确认为黄明万受伤时间至其最后一次门诊检查时间即2013年1月8日合计为152天。二被告认可黄明万在工地上班并提供2011年8月黄明万的工资表,但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明万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黄明万未对其误工标准提供证据,但黄明万误工是客观的,本院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3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黄明万的误工费为13038.68元(31310元÷365天×152天)。5、护理费,黄明万主张护理11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结合黄明万受伤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109天(住院19天+出院90天)。黄明万提供黄锋2012年5月至8月工资表和黄小龙2012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黄明万受伤后是由黄小龙和黄锋护理,本院结合黄明万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黄明万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确定为8720元。6、交通、住宿费,黄明万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黄明万及陪护人员因治疗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200元。7、残疾赔偿金,黄明万虽为农村居民,但黄明万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2011年6月他在綦江香江丰源工地上班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评残之日起计算20年,黄明万的伤残等级为9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8、鉴定费用,黄明万提供了14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黄明万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明万受伤是因为他不正确地追偿工伤费用而造成的,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黄明万上述损失共计155858.63元。按照前述责任的认定,吴富才应赔偿黄明万93515.18元。吴富才已支付了医药费23341.39元,抵扣后还应赔偿70173.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才赔偿原告黄明万医疗费等损失93515.18元,抵扣已付23341.39元后还应赔偿70173.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明万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黄明万负担200元,被告吴富才负担420元(限黄明万、吴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