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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作辉、冯二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作辉,冯二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敬华,女。被告杨作辉。被告冯二家。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作辉、冯二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敬华、被告冯二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作辉于2009年7月26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家庄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7.938‰,贷款结息至2011年3月20日,贷款方式抵押,抵押物为冯二家位于灵山商贸城商住楼。截止到诉讼日贷款余额为5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诉讼日欠息74021.85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利率按7.938‰计收;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969计收)。被告杨作辉、冯二家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写答辩状。被告冯二家庭审中称,借款人是杨作辉,他负责偿还借款,房产证是我的,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下属郎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杨作辉、冯二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作辉向郎家庄信用社借款50万元,利率为7.938‰,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冯二家位于灵山商贸城商住楼,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2009年5月25日,被告冯二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表示愿以房产为该笔借款无条件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21日在曲阳县房地产交易服务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1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及自201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查明,曲阳县郎家庄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申请书、担保意向书、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房他字第2009-218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作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作辉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应计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要求利率按7.938‰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3.96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二家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作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计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利率按7.938‰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969计算),如被告杨作辉不能偿还,被告冯二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