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细元与刘历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元,刘历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周细元,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官桥镇九龙村兰芬片新力组***号。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历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官桥镇九龙村兰芬片新力组***号。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细元与被告刘历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小兵,被告刘历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辉、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元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3月18日在浏阳市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办了结婚酒,原、被告2人均是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2女,婚后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夏天,原告小女周某向原告反映说被告刘历华趁原告加班或回去娘家之际对其有猥亵行为,原告曾向被告求证,但被告不承认。去年十二月被告又对周某有猥亵行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带周某向官桥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拒不承认该事实。为了周某安全,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分给其征收补偿款,但是被告拒绝此要求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历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不属于仓促结婚;原告诉状所言不实,被告没有猥亵原告女儿,亦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双方在浏阳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前婚生女儿刘盼(1999年出生)及小女周某洁(2003年11月20日出生)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淘金,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淘金收入也大部分交给了原告保管。2012年夏天,原告小女周某向原告反映其遭到被告猥亵,原告向被告求证此事,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日原告就被告猥亵小女周某一事向官桥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分给其部分征收款项,但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引发争吵并致分居生活。另查明,婚前,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两高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床1张、木桌椅1套、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分体空调1台、男式摩托车1台、缝纫机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3年7月2日,小女周某因抽动症、头痛、腹痛、非萎缩性胃窦胃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885.68元,2013-2014年间,原告周细元因治病花费718.34元,因需钱给周某治病,原告在付妙元、周汉成、周爱萍处各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又查明,被告父亲曾将家庭自留地征收款项1万3千元分与原、被告作为家用。2013年6月,被告在江西务工时曾因受伤获得6万元的赔偿,除去索赔开支,尚余5万元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借条、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以及经济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并致分居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及刘盼自出生起便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并未要求继续抚养,因此,原告小女周某及刘盼应由原告周细元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嫁妆依法属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周细元所有。原告向付妙元、周汉成、周爱萍各借款2万元、总计6万元的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上述债务用于小女周某治病,但综合周某病情、医疗花费以及原、被告家庭收入来看,该债务的使用目的与原告所述部分不符,且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债务其余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应完全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超过小女周某医疗支出的部分52114.32依法应由原告周细元个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因伤获得赔偿余款5万元,系被告身体伤害获得的补偿,具有人身性,依法属于被告刘历华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此征收补偿款仍在原告处,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细元与刘历华离婚;二、刘盼及周洁由周细元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7885.68元由周细元和刘历华共同负担;四、婚前嫁妆:两高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床1张、木桌椅1套、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志高分体空调1台、男式摩托车1台、缝纫机1台归周细元所有;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收回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六、驳回周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