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利君、裘晟奇与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君,裘晟奇,许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许利君。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原告:裘晟奇。委托代理人:许利君。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许国华。原告许利君、裘晟奇为与被告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君、裘晟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君、裘晟奇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许国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许利君的丈夫楼建华借款1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年前先归还2万元。2011年8月3日楼建华不幸逝世,在楼建华去世当日,许国华归还给许利君借款5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许利君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国华返还原告许利君、裘晟奇借款1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国华承担。原告许利君、裘晟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许国华于2010年12月25日向许利君的丈夫楼建华借款18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临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楼建华于2011年8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楼建华家庭人员组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许利君系楼建华配偶、裘晟奇系楼建华儿子的事实。被告许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许利君、裘晟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利君、裘晟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许国华向楼建华借款18万元,为此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并载明于年前归还2万元,但许国华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2011年8月3日,楼建华因病逝世,楼建华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许利君与儿子裘晟奇二人继承。上述借款,许国华除于楼建华逝世当日向许利君还款5000元外,余款175000元至今未还。许利君、裘晟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楼建华与被告许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许国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许国华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向楼建华返还,在楼建华逝世后,原告许利君、裘晟奇作为楼建华的遗产继承人,有权要求许国华返还尚欠借款。综上,原告许利君、裘晟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利君、裘晟奇借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许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