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周爱国与王大海、王惠英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国,王大海,王惠英,王瑾桢,王涵骞,王蔚宽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周爱国。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委托代理人:丁帆。被告:王大海。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王惠英。被告:王瑾桢。法定代理人:王大海,父亲。被告:王涵骞。法定代理人:王大海,父亲。被告:王蔚宽。法定代理人:王大海,父亲。原告周爱国与被告王大海、王惠英、王瑾���、王涵骞、王蔚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王大海(系被告王瑾桢、王涵骞、王蔚宽的法定代理人)、王惠英及被告王大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国起诉称:被告王大海、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瑾桢、王涵骞、王蔚宽系被告王大海、王惠英的子女。被告获批拆迁安置建房用地面积126平方米。2004年3月25日,被告王大海、王惠英与施益花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绝卖契》,契约中约定:王大海、王惠英将福田小区第二期拆迁安置地块畈田王村本户应有指标所有权按时值绝卖给施益花,计占地36平方米,计壹佰捌拾万元,建筑设施费用由施益花支付,被告配合原告抽签投标��产权过户等。签约当日,施益花以借款名义支付被告王大海、王惠英转让款计人民币1800000元。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施益花签订了房地产绝卖契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契约中3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延伸权利。2、施益花以借款名义支付债务人王大海、王惠英180万转让款的权利。3、房屋建成后,周爱国向债务人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过户登记的权利。4、其他《房地产绝卖契》延伸权利。嗣后,原告委托施益花支付了受让面积安置街区投标款。上述受让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街区房打折后实际29.52平方米安置在畈田王村11号7-12地块。2005年7月8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畈田王1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原告出资完成计占地29.52平方米的房屋建造,并由原告管业至今。房屋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畈田王村街区11号7-12号现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11幢5号、6号。2013年9月10日,施益花委托他人将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告知被告王大海、王惠英,并告知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地产绝卖契》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义务,被告王大海、王惠英于2013年9月12日收函。综上所述,债权转让人施益花与被告王大海、王惠英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求,其转让标的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其绝卖契有效,原告与施益花在有效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仍应认定有效。该债权转让合同中房屋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系被告合同后续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绝卖契中房地产登记及协助过户变更的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施益花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分别办理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诚信一区11幢5号、6号中计占地面积29.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登记原告名下。被告王大海、王惠英、王瑾桢、王涵骞、王蔚宽辩称:一、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施益花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效力只对原告与施益花,与被告王大海没有关系。原告要起诉确认2004年4月28日的绝卖契,应当起诉施益花,故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即使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法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2004年3月25日被告王大海与施益花签订的绝卖契,施益花没有实际履行,180万元的转让款没有支付王大海。三、关于诉请第二项,物权的变动以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没有有效的房屋买卖债权存在,所以被告王大海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过户的义务存在。故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施益花的债权转让未经被告同意,应属无效。请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施益花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债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的债权凭证为施益花与王大海、王惠英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房地产绝卖契》。施益花基于2004年4月28日的《房地产绝卖契》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的义务,该权利义务不可分解,施益花在转让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转让了合同的义务。因此,合同的转让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本案中,施益花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周爱国,事先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被告的追认。因此,原告周爱国不享有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提出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爱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