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春标与林志军、钟满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标,林志军,钟满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李春标,男,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军,男,汉族,32岁。被告钟满卿,女,汉族,32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标与被告林志军、钟满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标的委托代理人冯礼桉及被告林志军、钟满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标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志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当日,被告林志军收到借款4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超过30日,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清上述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有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查,被告林志军与被告钟满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志军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满卿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6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该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24元。被告林志军辩称,1、被告林志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杨某某也是朋友。原告夫妻专门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二人要求被告林志军帮忙介绍客户。2013年9月10日晚,因杨某某中国银行白金卡透支463000元,需立即还款,被告林志军就介绍原告夫妻为杨某某还款。操作方式为原告妻子为杨某某还款,再在原告控制的刷卡机上将还款的463000元刷出来,立即还给原告。但在原告妻子为杨某某还款后,因杨某某银行卡被冻结,只能进账不能刷出,导致当晚无法还款。因杨某某是被告林志军介绍的客户,在此情况下,原告夫妻就不让被告林志军离开,拿出打印好的借条要被告林志军签名,被告林志军只好按照原告夫妻的要求签字才离开。借条是被告林志军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不是被告林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告林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夫妻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本身就是违法,不管是借给被告林志军还是杨某某,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钟满卿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林志军。另,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只有被告林志军的签字,被告钟满卿并不知道此事,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志军(以下简称借款人),向李春标(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元整。利息按月息-计算。借款期限5天(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超过30日,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清上述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有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志军。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02******。日期:2013年9月10日。”当日,被告林志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99号收到李春标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元整(大写)463000整。此据!收款人:林志军。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02******。日期: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杨某某的银行借记卡转账463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诉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4224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2400元,余款1182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等。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2400元。又查明,被告林志军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志军、钟满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人员基本信息》、《杨某某长城电子借记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明细单》各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军手中持有杨某某的银行借记卡,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63000元,被告林志军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林志军向原告借款46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志军主张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杨某某系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林志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条》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超过30日,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林志军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与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224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条》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志军负担。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志军、钟满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满卿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志军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军、钟满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标借款463000元。二、被告林志军、钟满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春标利息及违约金(以4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林志军、钟满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春标为该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24元。四、驳回原告李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军、钟满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李春标负担758元,被告林志军、钟满卿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