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春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 ; ; ; ; ; ; ;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牌照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杜五线缙云县七里乡万松村路段时发生单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某、江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