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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地址: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46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古培镇三港村十四队**号。被告何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古培镇三港村十四队**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我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我社调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两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某、何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方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处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的关系经本院查证,双方系夫妻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客户详细信息,借款合同,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被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回执9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方的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拖欠原告方贷款本息不还,其行为是不对的,应承担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的责任。两被告夏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并且由此笔贷款产生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何某所欠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从被告贷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