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9)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闪闪,王振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闪闪,女。被告王振兴,男。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闪闪诉被告王振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闪闪,被告王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闪闪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一子王子涵。婚后被告不求上进,一直住在原告家里,没有尽到做女婿的责任,对儿子的成长不闻不问,从原告住院分娩到现在未出过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由原告一直抚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分居,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无财产纠纷。被告王振兴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婚生子王子涵由双方父母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一子王子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两个,安装于原告父母家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两人虽产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珍惜,两人的感情完全可以修复。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闪闪与被告王振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闪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