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向玉翠、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玉翠,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8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玉翠。2006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朱艇。原审被告人张某。2001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3年4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玉翠、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玉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向玉翠所涉犯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玉翠及其辩护人朱艇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所涉犯罪部分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向玉翠与朱建华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向玉翠指使被告人张某前往交易,张某按约赶至台州市开发区189商务宾馆门前将甲基苯丙胺0.78克贩卖给朱建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接着,公安人员赶至台州市开发区东京湾小区1号楼,在一楼大厅电梯口将向玉翠抓获,并在向玉翠暂住的803室卧室内床头右侧的床头柜中查获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8.22克)以及一个化妆包里290颗红色颗粒物(净重40.82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玉翠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判令没收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电子秤一台。原审被告人向玉翠上诉称,被查扣的麻古不是其所有,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其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认定为立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被告人向玉翠于2013年12月9日与其老乡张华圣通话的录音记录,认为向玉翠与张华圣的通话内容可证实存放在租住处的麻古系张某所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玉翠、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购毒者朱建华的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辩护人二审庭审中出示的通话录音记录有被告人向玉翠追问张华圣存放在租住处麻古的所有人的情况,但未得到张华圣的肯定回答。向玉翠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在其租住房内被查扣的麻古系其男友留给其的,供述的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认定被查扣的麻古系向玉翠所有并用于贩卖的事实。因此被查扣的麻古计入上诉人向玉翠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玉翠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将被查扣的麻古计入上诉人向玉翠犯罪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向玉翠协助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是实,但该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上诉人向玉翠引诱实施,故上诉人向玉翠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向玉翠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玉翠、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玉翠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向玉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王 官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