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俊与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陈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春。原告李俊诉被告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粤B×××××小车向原告抵押,同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600元,停车费3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处理该车,用以抵偿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由于保管该车,被迫承担了该车辆如下费用:利息106,400元、2011年3月27日前车辆交通违章4,050元、2011年9月16日交强险1,370元、2012年9月21日年审检测费150元、2011年11月22日保养费1,571元、2012年3月16日保养费690元、2012年7月30日保养费2,950元、2012年8月28日年审检测费185元、2012年10月27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67元、停车费5,700元。现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拒绝与原告联系、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06,400元及车辆保管维护相关费用19,933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代为管理车辆支付的费用,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8日由深圳市东江绿源光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张,证明支付了2012年8月28日年审检测费185元;2、2011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兆方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支付了2011年11月22日保养费1,571元;3、2011年9月21日由深圳市明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支付了2012年9月21日年审检测费150元;4、2011年9月16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支付了2011年9月16日交强险1,370元;5、2012年7月30日由百事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支付了2012年7月30日保养费2,950元;6、2012年3月16日由广汽丰田大兴福永店出具的结算单1张,证明支付了2012年3月16日保养费690元;7、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2份、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9份、银行转款或存款凭证15份以及原告制作的清单1份,证明支付了2011年3月27日前车辆交通违章4,0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在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名下车牌号粤B×××××凯美瑞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在签订《借条》的同时亦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该笔借款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将车辆移交给原告。《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1年4月21日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用车牌为粤B/×××××的凯美瑞偿还借款,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其余条款按《汽车转让协议》NO.0003379来执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亦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代为保管。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凭证统计,在此期间原告代为支付费用包括:2012年8月28日年审检测费185元、2011年11月22日保养费1,571元、2012年9月21日年审检测费150元、2011年9月16日交强险1,370元、2012年7月30日保养费2,950元、2012年3月16日保养费69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为涉案车辆交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凭证统计,原告已为涉案车辆交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人民币2,93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汽车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发票保险单、结算单、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或存款凭据、(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长春向原告李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称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了利息,未能就此项约定提交证据,且从双方《借条》及《汽车转让协议》可以明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即2011年4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为管理车辆的费用问题,在借款支付后被告已实际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虽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将按照《汽车转让协议》将车辆过户于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其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方为管理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部分费用是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属于车辆维护中的必要支出,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该费用共计为人民币9,846元。关于2012年10月27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67元及停车费5,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管理涉案车辆所支出费用人民币9,846元;三、驳回原告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3元,由原告李俊负担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陈长春负担人民币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