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杜金星与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杜成标、杜红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星,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杜成标,杜红卫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星(又名杜金帅),男,汉族,2005年12月22日生,住鹿邑县,系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杜怀山,男,1948年6月10日生,住宅同上,系杜金星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负责人桑剑光,系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标,男,现年7岁,汉族,住鹿邑县,系在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卫,男,现年47岁,汉族,住鹿邑县,系杜成标之父。上诉人杜金星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杜成标、杜红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金星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以下简称杜桥小学)负责人桑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成标、杜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上午,杜金星在杜桥小学校园内摔伤,经鹿邑县真源医院确诊为左肘部肘骨损伤,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923.98元,交通费1000元。杜金星摔伤后,多次找学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00元。原审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应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杜金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杜桥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杜桥小学对原告杜金星在校摔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其要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成标、杜红卫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致害行为,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杜金星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923.9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元、误工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18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赔偿原告杜金星医疗费923.98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8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负担。上诉人杜金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开学后,因班级管理混乱,教室里没有老师在场,造成上诉人左肘部肘骨损伤,且上诉人摔伤后,在校一个多小时没有人问,后老师不送上诉人去医院治疗,而是送上诉人回家,住院期间没去看望;2、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四张治疗票据3281.70元的医疗费用和全部车费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因经费紧张,而去小诊所看病可欠账,上诉人在住院几天后在小诊所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3、本案在原审开庭两次,杜桥小学没有对小诊所的四张票据提出异议,原审不认定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桥小学答辩称,原审时我方对小诊所的四张票据提出异议了,应该是机打的发票,不应该是手写的,不同意赔偿小诊所的四张票据和交通费,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时上诉人杜金星提交鹿邑县卫生局门诊部2012年7月12日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986.7元,2012年8月20日的收费收据两张,金额为983.7元、688.2元,2012年,8月29日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43元;二审期间另提交两张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北关居委会卫生所由医师任亚州出具的处方证明,其载明上诉人杜金星自2012年7月6号至2012年8月21日用药费用合计为:986.7+2314.7=3301.4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金星上诉称,因家庭困难在小诊所欠账治疗花去治疗费3281.70元,同时由于小诊所无正规发票,所以原审提交了四张鹿邑卫生局门诊部的收费收据,在二审期间为证明确实在小诊所进行了治疗又提交两张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北关居委会卫生所由医师任亚州出具的处方证明。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且即使赔偿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另外,鉴于在日常的生活中小诊所确实普遍存在没有正规发票的事实,故上诉人杜金星在小诊所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得到赔偿。因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明所载数额3301.4元与上诉状所载治疗费3281.70元不一致,且上诉人杜金星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在县医院治疗几天后,因经费紧张,出院到小诊所治疗”,上诉人杜金星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六张票据中2012年8月29日的治疗费643元予以支持,其他五张的时间均在2012年8月22日出院之前,不属于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小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审提交的交通费应全部支持,由于原审时上诉人提交车票123张,金额为6540元,且多数车票号码相连,原审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应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杜金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赔偿原告杜金星医疗费1566.98元(923.98元+643=1566.98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30.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杜金星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鹿邑县宋河镇杜桥小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