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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如宏),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沈伍甲、沈某甲、沈某乙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现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26万余元,剩余部分也与受害人亲属民事调解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部分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三、本案被告人章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与酌定情节,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南湖区普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中间段时,与在道路中心进行道路清扫的蒋小妹发生碰撞,导致蒋小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经鉴定:蒋小妹因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左基底节区颅内血肿,继发脑梗塞,脑积水,癫痫,全身多发感染而死亡。嘉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小妹在道路上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未按规定着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2-1998第4.1:“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流水作业时,白天应当穿着安全服或戴好安全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家属沈伍弟、沈某甲、沈某丙被告人章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就民事赔偿调解一致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被告人章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扣留及发还凭证、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调解一致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晔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