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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卫华、代理审判员李芝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签订《石灰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和石灰。2012年7月,由于原告单位生产的产品供不应求,原告便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生产的星洞牌325水泥供应给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星洞牌325水泥30吨送售给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凯旋湾项目经理部接收该批水泥后用于万象凯旋项目1、2、3、4栋,用作贴外墙砖、外墙线脚、砌制楼梯踏步等。因被告的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万象·凯旋湾项目1、2、3、4栋使用星洞牌水泥的部分工程出现外墙砖、外墙线脚、楼梯踏步、砂浆压光面等部位开裂、起壳、空鼓、脱落等现象,施工被迫停止,需返工、修整,造成损失。发生质量事故后,被告单位派员到万象凯旋项目工地进行了察看,对部分水泥质量事故进行了确认和统计,承认星洞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对损失负责,但被告后来一直疏于履行赔偿义务。经长沙市建材研究所检验,被告单位生产的该批次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多次催促原、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为避免损失扩大,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就被告星洞牌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书》,因星洞牌水泥质量不合格给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造成的损失330785.89元,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290000元,如后期再因水泥不合格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另外,2012年9月6日,原告在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结算货款时,项目经理部以2012年7月12日送售的星洞牌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扣付了该批水泥的价款1005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向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销售的“星洞牌”水泥系由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被告作为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使用不合格水泥造成的损失330785.89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作为销售者,在向用户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货款减少,对减少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50元及评估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灰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湖南马王堆建设万象凯旋项目部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经办人为公司职工陈小明;2、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3、编号“水泥201200408”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水泥检验报告;证据2、3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星洞牌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万象凯旋湾项目部1-4#建设情况;5、工程质量处理方案,拟证明被告承诺对因星洞牌水泥不合格所产生的损失负责;6、被告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被告方指派化验室主任符志强代表处理水泥质量事故;7、水泥质量事故损失统计表8、3#4#栋外清砖线条返工清单证据7、拟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方生产的水泥,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损失的情况;9、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万象凯旋湾项目部催促原告履行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10、经济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赔偿了万象凯旋项目部290000元的事实;11、照片,拟证明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后果;12、送货单,拟证明2012年7月12日陈小明转售了被告单位所送售的30吨水泥给万象、凯旋项目部;13、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工程损失为291807元的事实;14、评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评估费6000元的事实;15、2012年9月6日材料款支付申请审核表及2012年9月7日付款申请单,拟证明达成赔偿协议后,万象凯旋湾项目部在2012年9月已将协议中的赔偿款在应付原告方的货款中扣除29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陈小明借原告单位名义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向被告购买水泥,原告单位未直接从被告单位购买水泥,原告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项目工程出现外墙砖等部位开裂现象完全归结于是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水泥所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其所生产的水泥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现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水泥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三、仅凭《经济赔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了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损失290000元的事实;水泥销售商陈小明至今尚欠被告货款117100元,被告将依法要求其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之后发生的损失赔偿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水泥201200403”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水泥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生产出售的顺达星洞牌水泥经检验合格,达到了技术要求的事实;2、水泥销售明细帐2张,拟证明陈小明尚欠被告单位水泥货款1171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25日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拟证明对编号为201200403样品见证取样送检时,被告方未派员参加。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向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调取了《说明》材料一份,该所认为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3”与“水泥201200408”两份水泥检验报告均为该单位出具,实验过程和结果合法、真实、有效,但水泥样品的取样过程和相关信息由委托方负责。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出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鉴证评估人员贺建忠、陈晗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据出庭的价格鉴证评估人员当庭陈述: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施工脚手架、塔吊、吊篮等施工设备的因延误工期而增加的租金损失是根据原告与湖南马王堆建设万象凯旋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延误工期为依据而计算得出,对实际返工工期无法确定;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返工损失是根据多方签名的《水泥质量事故统计表》确定的单位面积、长度等数据,并结合返工所需原材料、工期、工价的当时市场价后得出。经质证,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送检时被告方不在场,且没有签名;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质量处理方案并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且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化验室加盖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有符志强的签名部分只是证实外墙砖应返工部分的尺寸的确认,并不是因水泥质量损失赔偿的依据,对陈小明签名确认的损失统计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对返工清单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认定的相关损失数据不认可,被告方没有参与;对证据10有异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凯旋项目部29万元的事实,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损失部分只能对甲乙双方有效,对被告方无效,且被告方没有参与此次赔偿协议;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照片所反映的后果并不是被告方水泥质量所造成,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有异议,其中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延期租金都不是直接损失,外墙返工工资单价过高;对证据14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所检验的水泥出厂日期为7月2日,而质量有问题的是7月12日出厂的水泥;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小明只是代表原告单位向被告购买水泥,现原告单位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付;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向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调取的《说明》材料一份无意见。本院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0、11、12、14、15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对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所使用的原告生产的星洞牌水泥质量是否合格这一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但原、被告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结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向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调取了《说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力相当,仅凭该部分证据,无法判断原告生产的星洞牌水泥质量是否合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来源合法,但结合出庭价格鉴证评估人员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无法确定实际返工工期情况下,将延误工期算作25天并计算延误工期损失金额为101683元缺乏依据;故对证据13中所评估的施工脚手架、塔吊、吊篮等施工设备的因延误工期而增加的租金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中所评估的其他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返工损失部分,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生产的星洞牌325水泥30吨销往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将该批次水泥用于万象·凯旋湾项目1、2、3、4栋后,2012年7月23日,部分工程出现外墙砖、外墙线脚、楼梯踏步、砂浆压光面等部位开裂、起壳、空鼓、脱落等质量问题。2012年7月24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对顺达星洞水泥进行检验,该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3”的《水泥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175-2007标准强度等级32.5的技术要求。2012年7月25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委托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对顺达星洞水泥进行检验,该所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了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8”的《水泥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不合格。2013年5月22日,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向本院就两份《水泥检验报告》作出书面说明材料,该所认为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3”与“水泥201200408”的两份《水泥检验报告》均为该单位出具,实验过程和结果合法、真实、有效,但水泥样品的取样过程和相关信息由委托方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应原告及施工方的要求,派员到万象凯旋项目工地进行了察看,对已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的面积、长度等数据进行了确认和统计,并于2012年8月形成了多方签名的书面《水泥质量事故统计表》。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及施工方出具了《工程质量处理方案》,内容如下:“一、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万象凯旋湾工地使用长沙顺达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导致外墙瓷砖部分脱落的质量事故处理方案:1、直接经济损失由水泥供方负责。2、返工费用从货款中扣除。3、返工人员由供水泥方与施工协商解决。4、二年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仍由水泥供方负责。”2012年8月22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项目工程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后造成万象·凯旋湾1-4栋的质量事故所产生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30785.89元;若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前仍不确认签署,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将自行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分项工程进行处理;如原告对上述损失核算有异议,要在2012年8月24日前自行与劳务队协商或自行派人返工;否则该公司认为原告已默认上述经济损失。2012年8月29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与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乙方: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签订的《石灰水泥购销合同》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由‘甲方向乙方订购沩水牌或合作牌P32.5普通硅酸盐水泥,’用于甲方施工的万象·凯旋湾项目。乙方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向甲方供应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星洞牌水泥,甲方将星洞牌水泥用于万象·凯旋湾项目第1、2、3、4栋后,因星洞牌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该品牌水泥的分部分项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事故(造成部分外墙砖、外墙线脚、楼梯踏步、水泥砂浆抹灰层等部位出现开裂、起壳、空鼓、脱落等现象),由此,甲方被迫停工,进行返工、返修,给甲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甲方、乙方、业主方、监理方共同勘验核实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见附件),损失额达330785.89元。后经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认定该部分星洞牌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对于甲方现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乙方的承担能力,甲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29万元整,赔偿金额29万元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水泥供货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对此不存异议。2、乙方重申保证负责所供该批水泥的后续质量责任,严格按《石灰水泥购销合同》执行,如后续再发现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此《经济赔偿协议书》为清洁文书,无涂改内容,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盖章)乙方(盖章)2012年8月29日”。该《经济赔偿协议书》的《附件》主要内容为:“经甲方、乙方、业主方、监理方共同核实,认定的现有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下(不含间接损失和未发现的质量问题损失):一、1#栋延误工期25天、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延期经济损失120447.8元。二、1#栋修补外墙瓷砖、线脚、水泥砂浆压光面、窗套瓷砖边损失(包括切角、凿除、贴砖、粉刷、卫生清理)102568.65元。三、2#栋损失12000元。其中1、吊篮租金(计60个工日)2100元/月/台×3台;凿除、返工、修补、卫生清理瓷砖和线脚工资250元/天×60天;2、修补楼梯踏步246级小计12000元。四、3#、4#栋修补外墙线脚、瓷砖损失28450元。五、材料损失费用46019.44元。五项总计330785.89元。”2012年9月7日,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经理部依《经济赔偿协议书》约定,从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290000元抵作赔偿款。2013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水泥质量事故统计表》、万象·凯旋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及相关法规和现场拍摄材料、市场价格调查材料等对万象·凯旋湾项目工程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作出了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评估标的的显示情况和价格行情,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291807.00元。其中(一)1#栋延误工期25天,损失金额101683元;1、脚手架延期损失金额62933元(25天×0.15元/天·㎡×16782㎡);2、塔吊延期损失金额21667元[25天×(14000元/月·台+3000元/月·人×4人)/30天];3、施工电梯延期损失金额17083元[25天×(12500元/月·台+2000元/月·人×4人)/30天]。(二)1#栋外墙瓷砖、线脚、水泥砂浆压光面、窗套瓷砖边返工(包括凿除、切角、贴砖、粉刷、卫生清理及外墙瓷砖、水泥、胶水等材料)损失金额123264元;1、外墙瓷砖返工损失金额98740元(1122.05㎡×88元/㎡);2、线脚损失金额20446元(730.2m×28元/m);3、水泥砂浆压光面损失金额928元(23.21㎡×40元/㎡);4、窗套瓷砖边损失金额3150元(90m×35元/m)。(三)2#栋延期、返工损失金额21300元;1、修补瓷砖、线脚损失金额21300元(采用吊篮3台,施工作业长度6米,凿除、返工、修补、卫生清理60工日;2100元/月·台×3台+250元/工日×60工日);2、修补楼梯踏步246级(约合12层,包括凿除、卫生清理、重新粉刷及材料)损失金额12000元(1000元/层×12层)。(四)、3#、4#栋外墙瓷砖、线脚返工(包括凿除、切角、贴砖、粉刷、卫生清理及外墙瓷砖、水泥、胶水等材料)损失金额33560元;1、外墙线脚损失金额9800元(350m×28元/m);2、外墙瓷砖损失金额23760元(270㎡×88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1、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产生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部分工程出现外墙砖、外墙线脚、楼梯踏步、砂浆压光面等部位开裂、起壳、空鼓、脱落等现象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7月25日委托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对工程所使用的顺达星洞水泥进行了检验,长沙市建材研究设计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相关信息,分别作出了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3”、结论为合格的《水泥检验报告》与报告编号为“水泥201200408”、结论为不合格的《水泥检验报告》。仅凭该两份结论相反的《水泥检验报告》,本无法确认所使用的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何引起,但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及施工方出具的《工程质量处理方案》,应视为被告已自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使用顺达星洞水泥引起、其已承诺对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责的意思表示;而在被告作出此承诺后,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已经全部进行返修,现已无法再对工程所使用的水泥及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工程质量处理方案》认为被告应对万象·凯旋湾项目部分工程出现开裂、起壳、空鼓、脱落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系顺达星洞水泥的销售者,已向受害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部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向顺达星洞水泥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2、原告已赔偿给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象·凯旋湾项目部的290000元及评估费损失6000元,被告是否应全部赔偿?虽经宁价认评字(2013)第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其他返工损失等共计为291807元,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返修需延误工期并会造成施工设备因租期延长而租金损失相应增加,但原告或被告需赔偿万象·凯旋湾项目部的延误工期损失应为自工程实际开始返修至返修结束期间延误工期而造成的损失,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实际返工工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延误工期算作25天并计算损失金额为101683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实际返工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已赔偿给万象·凯旋湾项目部全部损失290000元中的延误工期损失部分101683元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损失赔偿款188317元客观存在,且原告已向受害方万象·凯旋湾项目部进行赔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另原告评估费损失6000元真实合法,被告亦应赔偿。3、原告称因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万象·凯旋湾项目部拒付其货款10050元造成了原告相应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194317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顺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谢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