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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艳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艳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艳侠。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艳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艳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艳侠与丈夫潘某甲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第五个女儿潘某丙(又名潘九子、潘小优)。潘某丙出生后一直寄养于老家祖母处,后于2012年3月被接至浙江省海宁市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陆艳侠对潘某丙多有打骂行为。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陆艳侠在海宁市许村镇杭东蔬菜农贸市场523室、528室租房内,因潘某丙未及时穿脱衣服等琐事,认为潘某丙不够机灵听话,遂持木棍先后两次殴打被害人潘某丙头部、背部等身体多部位致其受伤。第二次殴打后被害人潘小某倒在地,后某被告人陆艳侠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系头部遭钝性硬物多次撞击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陆艳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陆艳侠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家庭情况等因素,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艳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陆艳侠上诉提出,其拿木棍打被害人只是一般体罚教育行为,不存在伤害故意,更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艳侠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赵某、黄某、曹某、张某甲、姚某、张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和DNA鉴定书以及病历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陆艳侠对伤害经过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艳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对本案定性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陆艳侠采用拖把木柄多次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已超出一般体罚行为限度,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死亡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