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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如华与黄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如华,黄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郑如华。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黄土富。原告郑如华与被告黄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黄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如华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0‰;2013年8月21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100000元(原借条作废),月息20‰。之后,被告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黄土富在庭审中答辩称,二次借款共100000元事实,但已归还了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加上2013年11月21日又借款5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对被告答辩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黄土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黄土富先后向原告郑如华各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0‰。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9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付清了借款当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6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因律师代理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土富向原告郑如华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一致的陈述,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虽然没有拖欠利息,但本金尚未全部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用并无不当,被告辩解不承担律师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土富偿还原告郑如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用1700元,由被告黄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