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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104号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刚,男,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开始,我原告多次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首秦龙汇氧化球买卖合同》,截止2012年底,被告共赊欠钢球款5200951.37元。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全部还清欠款,自1月份至5月份每月还款80万元。余下欠款6月底前结清,签完协议后被告只还款240万元,尚欠2800951.37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我原告��欠的货款2800951.3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偿还货款《协议》,该《协议》中写明:被告欠原告球团货款5200951.3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将全部欠款还清,1月份至5月份每月还款80万元,余下欠款6月底前结清,最后双方盖章。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951.37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2800951.3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偿��货款《协议》,记账回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偿还货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是有效的协议,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球团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拒不履行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2800951.37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底前结清欠款,但被告未结清,即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尚欠的球团货款2800951.3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