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婚前双方来往不多,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于199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且酗酒成性,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原告于1994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鲁晓腾,已经成年。2012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至今已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被告鲁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4日婚生男孩鲁晓腾,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无孕证明、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均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