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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兴福与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阮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楼兴福,阮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兴福。原审被告阮建荣。上诉人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义乌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岭市新隆标彩铝有限公司系因被上诉人楼兴福与原审被告阮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