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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云与罗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李云,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12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菊,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4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原告李云与被告罗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告罗长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云现金315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1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并称款已还清,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报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现金4万元符事,我已经给其偿还3万元,现实际只欠原告1万元,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经原告算账后所出具的。因为原告曾找黑道的人对我进行威胁,我不同意给其偿还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中的31500元不是真实的借款金额,借条是李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与被告罗长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执笔书写一张借条,载明:借李云现金三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金额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只欠原告1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列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向原告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应按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目前仅欠原告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长菊向原告李云偿还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五百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罗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