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余某,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余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郭某乙。2006年前后,被告因赌博私自将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挥霍一空。2009年又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将另一套拆迁安置房卖掉。被告还骗取原告父母十余万元,至今未还。婚后,被告多次无故失踪,短则三五月,长则二三年。2012年,被告再次因欠债失踪,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欠债以及被告数次离家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被告再次离家在外,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赌博欠债以及数次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最近一次离家近一年,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所生之子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甲所生之子郭某乙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郭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郭凯扬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