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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迟谦与张彦舟、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谦,张彦舟,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谦,男,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良,女,汉族,住抚顺市(系迟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舟,男,汉族,无职业,原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女,汉族,无职业,原住抚顺市。上诉人迟谦因与被上诉人张彦舟、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期间迟谦诉称:2012年2月起,张彦舟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我借款,后把其车辆交付给我作为抵押,称到期不还款车辆以借款数额为准,以该价格卖给我,所以,要求张彦舟的两辆车归我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迟谦起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免收。宣判后,迟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理由是迟谦与张彦舟、刘畅之间属民事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另查明,迟谦就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一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部分款项已经立案。本院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超出民事范畴,甚至涉嫌犯罪,显然应由其他机关处理。对于本案迟谦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开展工作,所以,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未予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没有涉嫌犯罪的民事纠纷部分,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谢 鑫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