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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杰辉与被告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辉,唐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黄杰辉,退岗人员。被告唐革生(又名唐靖凯),个体户。原告黄杰辉与被告唐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辉到庭参加诉,被告唐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付给借款利息1万元,每季结清利息,借期随要随还。期间,被告分4次付给原告利息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付。因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9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杰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每月利息按壹万元付给,每季结清利息。借期随要随还”。尔后,被告分4次付给原告利息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396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3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因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的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革生返还原告黄杰辉借款本金及利息839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197元,依法减半收取6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革生负担。本院退回原告6099元,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60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