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映雄、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谢映雄,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崔文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扬见、王传明,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谢映雄,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谢映雄。原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以下简称雄记灯饰厂)、谢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扬见和被告雄记灯饰厂的负责人即被告谢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均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均因为支票没有填写密码而遭到银行拒付。至今被告未还清的货款合计6183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83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工商部门的机读登记资料和支票5张。被告雄记灯饰厂和谢映雄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确认,对被告雄记灯饰厂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雄记灯饰厂是被告谢映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雄记灯饰厂供应LED灯珠。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3365元,两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了五张支票以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其中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01××××4430/04015906,出票日期2013年4月30日,金额212175元)、招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08××××4430/90378843,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金额78360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10504430/18216172、10504430/18223437、10504430/18223454,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0日,支票金额分别为150510元、99360元、162960元),但上述五张支票均未能兑现。后两被告支付了货款8505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61831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618315元的事实,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618315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和谢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人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1831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3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雄记灯饰厂和谢映雄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金锋华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