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与定喜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定喜栋,李永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78号原告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法定代表人杨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喜栋,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李永增,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美狮公司)与被告定喜栋、李永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美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堂,被告定喜栋、李永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都美狮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定喜栋、李永增达成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定喜栋、李永增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共计3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我公司进行家具和木门加工生产场地。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220000元,合同约定了如遇拆迁双方的利益分配。2012年该厂房需拆迁,我公司于2013年3月全部完成搬迁工作,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拆迁工作完成,定喜栋、李永增拿到全部拆迁费用。现要求定喜栋、李永增给付我公司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723000元、搬迁费89346元、设备费321761元,共计1134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喜栋、李永增辩称:不同意原告京都美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京都美狮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3年10月8日才签订的协议,且没有设备费用,搬迁费为89346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384000元。京都美狮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应按实际补偿数进行计算。2013年7月14日,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我们一次性补偿京都美狮公司90000元,合同终止,拆迁补偿就与京都美狮公司没有关系了。京都美狮公司陈述在2012年8月进行测绘与事实不符,京都美狮公司其他地方被拆,无法继续生产,故找到我们要求把厂房收回。我们承诺给他90000元,双方也认可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京都美狮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定喜栋、李永增(出租方,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的厂房(以下简称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面积为3000平方米,本租赁物的功能为家具和木门加工生产。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第十四条建设及拆迁适用法律约定,在本合同生效期内,如遇政府拆迁,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来规避对乙方的赔付,拆迁对企业的经营损失赔款甲乙双方各得总额50%,企业所属设施及搬迁费归乙方,对乙方所建建筑的赔款甲乙双方各得50%,甲方所有的房屋及设施的赔款归甲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上述厂房被拆迁,定喜栋、李永增向拆迁公司提交了京都美狮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2月2日,定喜栋、李永增(乙方)与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及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12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土地流转给丙方,丙方按照评估报告给予乙方搬迁补偿。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自建房屋3573.84平方米,其中经营性用房1920平方米,营业执照注册号1102232966265,经营范围生产木制门窗及家具。丙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4419796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050754元,附属物补偿费934226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84000元、按期签约及腾退奖960000元、搬迁费89346元,其他1470元。丙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10日内将全部补偿款4419796元一次性付给乙方。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次此拆迁部门调取了拆迁协议及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庭审中,京都美狮公司诉称其在厂房内经营时被拆迁,且在厂房内有设备、附属设施及添建包括暖气、烤漆房、电缆、电料、包门、消防管、消防栓、气管、备电柜及电表等,且在312号院内建有彩钢房,故要求定喜栋、李永增给付拆迁款中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偿款、搬迁费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证明其有装修、属附设施及添建,京都美狮公司提供结算书、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董×、简×、余×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京都美狮公司厂房进行安装锅炉、暖气片,打隔断、地面硬化等工程,并在311号院内建了彩钢房。证人李×到庭作证,证明其系京都美狮公司出纳,京都美狮公司支出的上述工程款情况属实。定喜栋、李永增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京都美狮公司要求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中均不是京都美狮公司所有,且双方已在欠条中约定定喜栋、李永增给付京都美狮公司90000元补偿款,其他拆迁补偿款与京都美狮公司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定喜栋、李永增提交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定×出庭作证,但录音及证人均无法明确证明定喜栋、李永增与京都美狮公司间确有欠条约定了定喜栋、李永增给付京都美狮公司90000元补偿款,其他拆迁补偿款与京都美狮公司无关。京都美狮公司认可录音中的一人系京都美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勇之弟杨光强,但不认可录音中有杨光勇的声音,亦不认可京都美狮公司曾委托杨光强处理拆迁事宜,且不认可有欠条存在。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书、收据、协议书、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京都美狮公司与被告定喜栋、李永增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生效期内,如遇政府拆迁,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来规避对乙方的赔付,拆迁对企业的经营损失赔款甲乙双方各得总额50%,企业所属设施及搬迁费归乙方,对乙方所建建筑的赔款甲乙双方各得50%,甲方所有的房屋及设施的赔款归甲方”。现京都美狮公司在经营过程被拆迁,故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搬迁费应按合同约定由双方进行分配。定喜栋、李永增虽辩称双方已经约定其补偿京都美狮公司90000元后,其他拆迁补偿款与京都美狮公司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京都美狮公司要求定喜栋、李永增给付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搬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协议书补偿数额予以确定。本次拆迁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依据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为依据进行补偿,京都美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单中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中有其所有的物品,且其提供的证人关于彩钢房位置的陈述与京都美狮公司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京都美狮公司要求定喜栋、李永增给付设备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喜栋、李永增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及搬迁费共计二十八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京都美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定喜栋、李永增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