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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谢洁、韦保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洁;韦保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洁,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捕前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辩护人刘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保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大专文化,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物流公司报关员,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韦保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华、代理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洁及其辩护人刘帅、被告人韦保华及其辩护人韦天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份,河南人闫柯某(“小崔”,在逃)向被告人谢洁提出以香港恒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二醋酸纤维丝束,再经被告人韦保华通过出口转关假核销的方式由闫柯某在国内接货。随后,韦保华联系天保海关监管科关员陶某(另案处理)办理假核销事宜,并由闫柯某在昆明将货物运往河南。闫柯某经谢洁向韦保华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韦保华向陶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因出口该批货物,宜昌市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从国库退税11.14156万元,造成国家损失。2、2013年6月份,河南人闫柯某委托梁某联系谢洁购买一批二醋酸纤维丝束。后谢洁向泰国曼谷烟厂购买65件20.4吨二醋酸纤维丝束,由韦保华报关从老挝经磨憨口岸入境,并联系华某1驾驶专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云N×××**号货柜车装载64件二醋酸纤维丝束运往昆明,韦保华再次联系天保海关关员陶某办理进口转关假核销手续,谢洁向韦保华支付5万元的好处费,韦保华承诺给予陶某3万元好处费因案发未能支付。同时,梁某安排念小林(在逃)在昆明“盛达物流中心”指挥搬运工及装卸车从云N×××**号货箱内倒装40件二醋酸纤维丝束到李雪丰驾驶的苏E×××**号货车上,剩下的24件货物堆放在所租的仓库内,念小林随车押货到河南平顶山交给闫柯某。2013年7月9日,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在昆明“盛达物流中心”简易板房仓库内将24件二醋酸纤维丝束追缴归案,重7.72吨。被假核销的20.16吨二醋酸纤维丝束经天保海关关税部门估价核税,价值72.5760万元,偷逃税款14.8854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洁、韦保华在货物进口入境过程中,利用转关不缴税的规则,虚构转关事实,采取假核销的手段,偷逃应缴关税14.885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保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天保海关关员陶某的职务便利,为谢洁等人办理海关假核销,给予陶某4万元好处,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洁、韦保华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韦保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谢洁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要偷逃关税的意思,开始不清楚假核销的事,是案发后才知道的。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刘帅辩护认为,1、本案的犯意是由在逃的闫柯某引起的;2、被告人谢洁没有具体的参与实施假核销,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谢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保华对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韦天发辩护认为,1、被告人韦保华属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韦保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河南人闫柯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谢洁以香港恒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二醋酸纤维丝束,后谢洁联系被告人韦保华,通过出口转关假核销的方式由闫柯某在国内接货。随后,韦保华联系天保海关监管科关员陶某(另案)办理假核销事宜,并由闫柯某在昆明将货物运往河南。闫柯某经谢洁向韦保华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韦保华向陶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因出口该批货物,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从国库退税11.14156万元。2013年6月21日,谢洁向泰国曼谷烟厂购买65件20.4吨二醋酸纤维丝束,由韦保华报关从老挝经磨憨口岸入境,并联系华某1驾驶专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云N×××**号货柜车装载64件二醋酸纤维丝束运往昆明,梁某负责在昆明接货,梁某安排念小林在昆明“盛达物流中心”指挥搬运工及装卸车从云N×××**号货箱内倒装40件二醋酸纤维丝束到李雪丰驾驶的苏E×××**号货车上,剩下的24件货物堆放在所租的仓库内,念小林随车押货到河南平顶山交给闫柯某。期间,韦保华再次联系天保海关关员陶某办理进口转关假核销手续,谢洁向韦保华支付5万元的好处费,韦保华承诺给予陶某3万元好处费因案发未能支付。同年7月9日,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在昆明“盛达物流中心”简易板房仓库内查获24件二醋酸纤维丝束,重7.72吨。被假核销的20.16吨二醋酸纤维丝束经天保海关关税部门估价核税,价值72.5760万元,偷逃税款14.885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涉嫌走私案件材料移送单、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移送韦保华涉嫌向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行贿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天保海关发现该关监管科关员陶某在2013年6月23日办理一票“转关货物”监管时,没有将该批货物实际监管出境。于同月25日将该案移交天保海关缉私分局调查。经初查,该丝束是一个叫韦保华的嫌疑人于6月21日从勐腊海关过境转关天保口岸出境越南,转运途中存在走私嫌疑,6月26日8时许,民警在勐腊县磨憨西部货场内13号将韦保华抓获,次日,在勐腊县鸿程报关行二楼谢洁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天保海关缉私分局于同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0日,天保海关缉私分局将韦保华涉嫌行贿的线索移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侦办,该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侦查。2.书证:(1)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出口转关单信息、进口转关单信息,证实2012年11月30日由宜昌海关启运的云N×××**车辆运输二醋酸纤维束60件,重19565千克,关锁号F46111112,于2012年12月3日由陶某在天保海关进行核销。2013年6月21日由勐腊海关进境的云N×××**车辆运输二醋酸纤维丝束64件,重20160千克,关锁号D43342343,于2013年6月23日由陶某在天保海关核销。(2)天保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中方出境货运车辆登记记录》、《越货入境车辆台账》,证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期间,无车牌号为云N×××**的车辆出境。2013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无车牌号为云N×××**的车辆越货入境。(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宜昌海关)、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货物说明书、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报告、宜昌海关出口货物放行通知单、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香港恒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二醋酸纤维束20公吨,单价5800美金/公吨,总价116000美金。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由云N×××**货车装运从宜昌海关出口运往越南。(4)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申请、勐腊海关过境货物审核流程表、过境代理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合同、醋酸纤维装运单、载货清单号、云南省公路进/出境载货清单、运输货物车辆信息、海关记事栏、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物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越南芒街黄泰股份公司与泰国清盛港运输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醋酸纤维丝束65件,单价3600元,总价234000元。泰国清盛港运输公司委托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物流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及运输,西盟县对外贸易物流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由云N×××**装载64件醋酸纤维丝束从老挝磨憨口岸入境,经中国天保口岸出境到达越南。(5)货运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陈某与昆明万达货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陈某驾驶苏E×××**车辆拉一车工业丝从昆明到河南平顶山。(6)华某1提供的《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1本、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1张、出入境通行证复印件,证实华某1驾驶云N×××**号车拉醋酸纤维64件,20160kg,由磨憨至麻栗坡,起运时间2013年6月21日,启运地勐腊海关、出境地天保海关。(7)陆良县三岔河信用社提供的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6日谢某向谢洁账号62×××12存款人民币40万元。(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韦保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于2012年12月3日存入5万元,4日支取4万元;2013年6月27日存入5万元。谢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于2012年12月3日支取5万元;农村信用社账户62×××12于2013年6月6日存入40万元。驾驶员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6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日存入3万元,12月7日存入2万元。(9)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报告、收款凭单、出口退税单证,证实香港恒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购买二醋酸纤维丝束60件,净重19085千克,由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申报出口,报关金额110693美元。2013年1月25日,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收到国家退税款。3.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7月10日,天保海关民警对云F×××**货车运输的丝束进行清点,共有24件,经文某2市壮华物流公司过磅,净重7720公斤。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二醋酸纤维丝束20.16吨,计税价格725760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48854元。5.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获的2012年11月30日转关出口二醋酸纤维丝束和2013年6月21日进口转关二醋酸纤维丝束相关的关封、关封锁、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协议、丝束样品等的实物照片。韦保华和陶某分别对以上实物进行了指认。被查获的24件纸箱包装丝束、驾驶员华某1提供的云N×××**货车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等的实物照片。驾驶员华某1对以上实物进行了指认,并指认了拉丝束到昆明的卸货地点、堆放24件丝束的地点。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范云洋辨认出叫帮忙找仓库和车的念小林、和念小林一起找其的男人(韦保华);驾驶员华某1辨认出在勐腊磨憨联系其拉货的讲贵州口音的女人(杨某)、在勐腊磨憨口岸见过的报关员(韦保华)、在勐腊磨憨与其讲运费及叫其拉货到昆明的讲贵州口音的男人(谢洁)、在昆明盛达物流停车场参与倒货的男人(念小林)、在昆明盛达物流停车场接货的女人(梁某);谢洁辨认出实施假核销的韦保华、在昆明接货的梁某、叫他以公司名义从湖北宜昌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发一批丝束的“小崔”(闫柯某);韦保华辨认出在昆明开车接他的女人(梁某)、在昆明和开车接他的女人在一起的男人(念小林)、同案人谢洁、其联系办理假核销手续的天保海关关员陶某;梁某辨认出叫其在昆明接货的谢洁、拿报关本去文某2麻栗坡办手续的“小韦”(韦保华)、驾车运货的驾驶员(华某1)、与她到昆明接货后押车到河南平顶山的念小林;陶某辨认出叫他将转关出口的丝束进行假核销的韦保华;陈某辨认出跟其押车去河南的姓“念”的男人(念小林);叶某辨认出2012年11月30日其公司向宜昌海关申报出口的二醋酸纤维丝束的购买人(谢洁);雷某辨认出叫其到湖北当阳新阳化纤公司拉丝束的贵州口音男子(谢洁)、与贵州男子见面谈事时在场的男人(闫柯某)。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对杨某移动电话中的短信息进行提取;对谢洁使用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和短信内容进行提取:谢洁手机139××××****与韦保华手机147××××****、梁某手机152××××****在2013年6月16日至27日期间有过多次通话、多次短信收发;对韦保华使用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和短信内容进行提取:韦保华手机147××××****与谢洁手机139××××****、梁某手机152××××****的在2013年6月16日至27日期间有过多次通话、多次短信收发;对梁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和短信内容进行提取:梁某手机152××××****、139××××****与谢洁手机139××××****、韦保华手机147××××****、念小林手机139××××****,在2013年6月16日至27日期间有过多次通话、多次短信收发。8.证人证言:(1)陶某(原天保海关监管科副科长)证实,2012年12月3日,其为韦保华办理一票转关出口丝束假核销手续,收受了韦保华送的4万元。2013年6月23日,其为韦保华办理一票转关过境丝束假核销手续,韦保华承诺给3万元好处,但一直没有给。(2)梁某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上,谢洁打电话说他发一车货到昆明,叫接货后发一半到河南平顶山,另一半在昆明找仓库堆着,以后要了再发。23日早上其叫念小林一起到昆明后,去接了韦保华,又到盛达停车场,找到大车驾驶员,叫他把“报关本”和“报关封”交给韦保华,其就带驾驶员去吃饭。念小林和韦保华在停车场倒货,装了40包货,剩下的24包放在一个仓库里,其就叫念小林跟车押货到河南平顶山。(3)杨某、华某1、陈某、范云洋、华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后,一个姓梁的女子带着几个男子到杨某家找谢洁谈事情,后谢洁叫杨某发了谢洁的银行卡号给该女子。6月份,谢洁从泰国进口一批生产过滤嘴丝束,谢洁叫杨某兑换泰铢,并联系华某1开车到老挝装货,入境后运到昆明。在昆明盛达物流停车场,一个姓梁的陆良女子叫华某1去吃饭,并把关封、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拿走,称有海关的来办手续。念小林通过范云洋在昆明联系陈某驾驶苏E×××**号货车到停车场从华某1的车上倒运40件货物并拉到河南,剩下的24件货放在范云洋跟华某2租的仓库里。第二天姓梁的女子把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还给华某1。(4)夏某、叶某、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谢洁以香港恒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二醋酸纤维丝束,总重19565千克,价值110693美元,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关员夏某向宜昌海关申报出口;谢洁联系雷某驾驶海关监管车辆到当阳新阳化纤有限公司装货并运到昆明,在昆明一个修理厂,谢洁带一个他称海关的人查验货物,并把关锁、关封、《海关监管载货登记本》拿走,第二天归还《海关监管载货登记本》给雷某时已签字盖章,后雷某将货物又运到河南,运费是谢洁付的,先后打了3万元和2万元到雷某的农业银行卡内。(5)李某、姚应证实,2013年6月份,一个大姐用201200元人民币和李某兑换100万泰铢;2013年6月17日,杨某用16万元人民币和姚应当兑换786000泰铢。与杨某的证言相印证。9.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洁、韦保华的自然身份情况,二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谢洁、韦保华对虚构转关事实,采取假核销的手段偷逃关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韦保华对行贿海关关员陶某4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洁、韦保华无视国家法律,在货物进口入境过程中,利用转关不缴税的规则,虚构转关事实,采取假核销的手段,偷逃应缴关税14.885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韦保华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利用天保海关关员陶某的职务便利,为谢洁等人办理海关假核销,并给予陶某4万元好处费,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韦保华是办理报关假核销的直接实施者,其与谢洁分工负责,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保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谢洁的原供述与被告人韦保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二人事前曾就办理假核销的事商量过,因此,谢洁关于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意思,开始不知道假核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洁、韦保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谢洁、韦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洁、韦保华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韦保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三、查获的二醋酸纤维丝束7.72吨,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品斌审 判 员  杨 宏代理审判员  农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