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明合,郑见义等与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翠,李方鑫,李明合,郑三英,郑见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甘在成,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唐忠翠,女,汉族。原告李方鑫,女,汉族。原告李明合,男,汉族。原告郑三英,女,汉族。原告郑见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汉族。被告甘在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女,汉族。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责人余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女,汉族。原告郑见义,唐忠翠,郑三英、李明合、李方鑫诉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甘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在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五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甘在成驾驶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竹七线由竹山镇向竹丰湖水库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在竹七线的3公里+300米实施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明合驾驶的渝F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合及搭乘人郑三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甘在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合承担次要责任,郑三英无责任。郑三英经抢救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李明合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现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郑三英医疗费151031.20元、续医费2771.61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28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4.08元、交通费1597元、施救费920元、其他费用326元、鉴定费3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5元。赔偿原告李明合医疗费17716.4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甘在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000元。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在成为车主,其所有的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处。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综合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方鑫的学生证,证明原告李明合、郑三英之女李方鑫现在梁平中学读高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郑三英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用费记帐凭证,金额271.40元,被告质证称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记帐凭证不予以采信。3、今收到李方鑫出租车的车费7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4、买尿布湿、方巾纸的收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郑三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5、郑三英送做CT来回抬送手术室的小工费50元、会诊路费50元的收据、剃头费30元的收据、车检费500元的收条、摩托车修理及配件925元的发票、渝FG21**的拖车费50元、停车费370元的收据,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合理的费用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费用不予以采信。7、住宿费98元的收据,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餐费64元的收据,不予以采信。8、郑三英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2771.61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病历上载明郑三英已康复出院,入院1天前上厕所时不慎摔倒于地上受伤,系郑三英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771.61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以采信。9、吴顺发、王玉珍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房款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调查王玉珍的笔录,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郑三英、李明合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10、劳动合同书、梁平中学的证明、解聘劳动合同书、保安证,本院对其证明原告李明合于2011年8月12日被梁平中学招聘为保安后,与妻子郑三英至2012年8月31日居住在梁平中学门卫室的事实予以采信。11、梁平县贤仁农庄的证明,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郑三英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7日在贤仁农庄任服务员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12、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已经作出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以采信。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甘在成驾驶其所有的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竹七线由竹山镇向竹丰湖水库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竹七线的3公里+300米实施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明合驾驶的渝FG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合及搭乘人原告郑三英(李明合的妻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在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三英无责任。郑三英受伤后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64688.41元。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7888.19元,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7240.5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9.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为郑三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甘在成为郑三英垫付医疗费39000元。2013年3月27日,郑三英又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483.30元。2013年4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三英目前伤情属于一个五级残和一个八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明合受伤后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7716.45元,被告甘在成垫付了15000元。渝FG21**号摩托车支出车检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420元、摩托车修理工及配件费925元。原告李明合、郑三英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城镇居住。郑三英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7日在贤仁农庄担任服务员工作。李明合、郑三英生育一女取名李方鑫,现在梁平中学读高中。郑三英父亲名叫郑见义,母亲叫唐忠翠,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甘在成所有的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挂靠在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处。原告请求交强险赔偿在原告郑三英名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甘在成、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用的15%为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在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三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合承担三成责任,被告甘在成承担七成责任,郑三英无责任。被告甘在成所有的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在成承担。渝BD3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处,甘在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三英的医疗费中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用费记帐凭证,金额271.40元及郑三英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2771.61元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三英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共247天,郑三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郑三英的护理费,由于郑三英一直在治疗,故护理天数应从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共102天,每天50元。郑三英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4天,每天15元计算。郑三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郑三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女儿李方鑫现在梁平中学读高中,被抚养人李方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4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因第一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认定196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中抬送费50元、会诊路费、剃头费8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以认定。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住宿费98元予以认定,餐费不予认定。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认定477.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原告郑三英的伤害后果及其亲属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李明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住院17天。护理费住院1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50元。两次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甘在成赔偿原告。原告郑三英请求的医疗费150759.80元、误工费1235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35670.08元(包括被扶养人李方鑫、郑见义、唐忠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4.08元)、交通费600元、抬送费50元、会诊路费、剃头费80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440元、因第一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96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77.30元、住宿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5元、车检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42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李明合请求的医疗费17716.45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为郑三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甘在成为郑三英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甘在成为李明合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纳入本案一并算帐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三英344243.87元。二、由被告甘在成赔偿原告郑三英6217.88元,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合615.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承担646元,由被告甘在成承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