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王红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王红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张彩霞。委托代理人林瑞花。被���王红岩。原告张彩霞与被告王红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花、被告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因纠纷与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胜利桥五路公交车总站调度室内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给予被告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0.2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1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配镜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5元、误工费3658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2869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开车时刮蹭了被告的女儿,被告去问原告事情经过,原告非但没有道歉,还无故谩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嘴巴一下,不是原告所说的多种方式殴打,被告才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许,原、被告在本市市北区胜利桥五路公交车总站调度室内,因争论原告是否开车刮蹭到被告的女儿之事发生争执,言语争执未果后,被告挥右拳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并将原告眼镜打落,后原、被告揪住对方头发,二人相互撕扯。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原、被告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75.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8175.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用过高,且该花费与被告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对此提出鉴定申请。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30元,主张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103元/天计算10天。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782.92元,并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健康状况介绍、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371.37元,医嘱休息时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单位仅发放部分工资,主张误工费14782.9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原、被告是同事,加上加班费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过高,且被告只是打原告嘴巴一下,休息时间过久。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对原告休息时间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4、��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1元,并提交票据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6、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并提交法医鉴定收据2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配镜费)800元,并提交眼镜照片1张、验光配镜定单1张、配镜费发票1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打碎眼镜,配眼镜所花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嘴巴,没有打碎原告眼镜。8、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提交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因此受到重创,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所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矛盾,不应采纳该证言。经被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洛阳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视频等治安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的陈述有不实之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到洛阳路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对原告进行殴打,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张彩霞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75.2元、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82.92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期间扣发部分工资,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1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和就诊情况,该项费用以300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配镜费)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眼镜打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5488.1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彩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人民币196元,被告王红岩负担人民币32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代理审判员 仝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