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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顺安诉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安,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胡顺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顺安诉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我的白糖,2007年9月22日经结算欠我白糖款12686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30000元,尚欠9686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6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多次向原告胡顺安购买白糖,2007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胡顺安白糖款126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同年12月20日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白糖款9686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6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白糖,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白糖款96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原告白糖款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968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顺安白糖款96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山东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英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