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小芳与陈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陈小芳(曾用名陈芳),市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金,市民。原告陈小芳诉被告陈德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芳诉称,被告陈德金向我借钱购买轿车,后又将车辆非法转让给他人。2011年2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我现金62000元。被告妻子田海霞已经向我还款3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000元。被告陈德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陈德金向原告陈小芳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芳现金陆万贰仟元整”。原被告夫妻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经追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德金向原告陈小芳出具欠条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小芳请求判令被告陈德金偿还欠款59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金偿还原告陈小芳欠款5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德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