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XX法,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盛独任审判,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由被告姐夫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当时只有16岁,根本还没有认识能力,于200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5日生下长子陈某乙,2008年11月30日生下次子陈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债权债务。长期来,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毫无尊重与孝心,使原告非常内疚。特别是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聚少离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有关婚姻法和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子陈某乙判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子陈某甲判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打工的存款,今年3100元买的佳洁牌助力车、2000元一张的两张自动麻将桌、250元一套的十套圆桌凳,要求分割这些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深厚;两人从未打架、骂架,从未因经济原因产生过矛盾,已有两个小孩;原告在洗脚城做事受外界影响而产生离婚的想法;被告生病是原告护理的,被告过生日是原告陪被告一起过的,被告对原告父母都很好;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是靠被告打工做事养家的,只要原告要钱,被告没有钱就预支工资寄钱回。希望原告不要因一时冲动而拆散两人的婚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l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只有16岁,此结婚证是无效的,当时结婚是父母包办的;办结婚证的人违规操作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如下: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利花的调查笔录原件l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小孩,大的13岁,小的5岁,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都很好,还把原告母亲接过来一起住;原告因为在洗脚城做事后,可能是受外界影响,突然就提出离婚。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新屏的调查笔录原件l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平的调查笔录原件l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4、原、被告长子给法官的信原件l份,拟证明其父母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骂行为,不希望他们离婚。5、蓝山县塔峰镇山湾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l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1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儿子,家庭生活很幸福。6、银行汇款凭证原件l2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自2011年至2013年给原告汇款,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两儿子及出生日期。8、生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于2001年领取准生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原、被告的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原告所持观点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认为证人都是村委和村里的人,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夫妻的感情只有两个人才知道,所有证据都无法证实两人感情好。对证据4原、被告长子给法官的信无法证明什么,被告受伤后,原告在外打工,小孩跟着被告生活,所写的东西是被告指示的。对证据6的汇款凭证是2011年的,当时被告父母都是原告照顾的,但这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汇款了;原告是因为被告不关心两小孩和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后才提出离婚的。对证据7、8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此异议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认为证人都是村委和村里的人,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根据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唐利花、李新屏、陈平不是原告亲戚,是邻居,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证明力比亲戚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大,此三人的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能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作为夫妻感情好的一个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质证异议虽不成立,但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质证异议不成立,因汇款凭证记载2011年至2013年度,每年被告都给原告汇过款,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又一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由被告姐夫介绍原、被告相识。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原告雷某某生下非婚生长子陈某乙;2008年11月30日原告雷某某生下次子陈某甲。2013年用3100元买的佳洁牌助力车一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2000元一张的自动麻将桌两张计4000元;250元一套的圆桌凳十套计2500元;一台电视机购买时价格为2500元;一台电冰箱购买时价格为1900元。另查明,被告个人欠原告母亲债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本属无效婚姻;但是,原告雷某某起诉之日,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即由原来的无效婚姻变成了有效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原告雷某某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婚后十几年养育了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虽因性格不合,被告又长期外出打工等原因,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被告在法庭上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家庭成员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分居亦不满两年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强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