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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谭淑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未出现异议股东请求收购股份的法定事由”是对法律的重大误解。(二)二审判决认为“在有其他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时,不宜适用公司回购的方式解决问题”,是对公司法的公然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酒店公司答辩称:食品公司要求酒店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酒店公司是由原柳州市服务总公司改制而来,出资人为食品公司与谭淑恒等25位自然人。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2年5月8日,酒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经营期限由十年变更为无限期。食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酒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公函》,要求酒店公司回购其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只有在酒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食品公司才能提出要求回购其股权。本案酒店公司经营期限2013年12月12日才届满,也没有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故食品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要求酒店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食品公司未具备向酒店公司请求收购其持有的股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