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国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国达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被告国达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被告国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双环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红木家具一批自本市至海南海口市,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02,020.5元。在货物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批货物承运车辆驾驶员陈细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环公司曾在货物起运前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也向双环公司出具了保单。双环公司就该次事故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即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本次事故估损金额为209,790元,双环公司就此申请原告理赔209,79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向双环公司实际赔付保险金187,407.52元,并就此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因合同的违约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87,407.52元。被告辩称:1、与双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并非原告而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货物并非被告实际承运,被告转委托了案外人国盛公司实际承运,原告应向国盛公司追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明双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并非原告。2、托运单及发货清单,证明双环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该批货物的价值以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及是否交付被告无法确认。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事故的发生及货物发生全损,涉案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陈细荣承担事故全责。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4、双环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及损坏家具维修单,证明双环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5、双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索赔函、财产损失清单、损坏家具维修单、家具销售合同、理赔金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组,证明双环公司向原告索赔209,79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赔付双环公司187,407.52元,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维修金额过高。6、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公司评估,该次事故的货损金额为209,790元。被告质证认为,公估报告上明确实际承运人为国盛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单,证明被告将该次运输任务转委托给国盛公司,国盛公司为实际承运人。2、国盛公司的经理洪明坤的名片及国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国盛公司实际承运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运单上没有国盛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却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已经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双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环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环公司的货物损失,且双环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进行了投保,虽然被告将货物实际交予了国盛公司承运,但这属于被告与国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双环公司无关。原告在向双环公司赔付相关保险金后,有权依据双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向被告代位追偿。因此,被告有关应由实际承运人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关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损失人民币187,4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国达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