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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乐云与盛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56号原告王乐云。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盛佐君。原告王乐云诉被告盛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云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发生过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认定原告需护理7个月、营养5个月。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35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共计22000元,但被告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款项24354元及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包含双方的调解协议);2、被告出具的欠条;3、被告身份信息;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盛佐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盛佐君驾驶牌号为沪CM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XXX号某养猪场饲料仓库内将原告撞伤,致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635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乐云20**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陆千三百五十四元整,待保险理赔结束2012年12月1日之前付清今后双方无涉欠款人:盛佐君2012.9.12。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盛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此确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6354元。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乐云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354元及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50元,由被告盛佐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