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陈洪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尊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理家务、不顾家。随着儿子的出生生活压力加大、家务琐事增多,夫妻矛盾更加突出。被告根本不履行家庭责任。原告带着年幼的儿子在深圳打工,被告在豪登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班,彼此相隔仅十余公里,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和孩子,也不支付生活费。自2012年1月11日三人见过面后,就再没见过面。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属实。本案诉讼进一步恶化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将长期定居深圳,也有稳定的收入,能为子女提供较好的教育条件,被告的父母也有能力照顾。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邹某、陈某甲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9月22日,邹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邹某、陈某甲均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邹某现就职于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邹某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97元。陈某甲现就职于豪登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陈某甲在该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销售工程师,其中设计工程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850元,销售工程师的收入按定单情况提成。婚生子陈某乙现随母亲邹某一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邹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陈某甲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之后绝大多数时间一直跟随母亲邹某生活,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陈某乙尚年幼,在生理和心理上对母亲会有较多的依赖,现随邹某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也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教育条件。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父亲,虽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但对孩子仍有抚养教育义务及探视的权利。邹某应为陈某甲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月工资为3,850元,原告诉请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某由原告邹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陈某甲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