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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汪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宁条梁镇。现住靖边县河东育才路。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被告汪某甲(又名汪某乙),男,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街道办居委真郊政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姬登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陈某、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且被告陈某是原告的小舅子。被告汪某甲在宁夏石嘴山惠农区办一洗煤厂,被告陈某曾在该洗煤厂打工一年。2011年3月,被告陈某在陆家山家中与原告说洗煤厂生意很好,由于急需生产周转资金,于是二人说定由第一被告陈某给第二被告汪某甲担保贷款80万元,利率为18‰,后原告和被告陈某一同到洗煤厂实际察看后,原告回到靖边通过银行分四次将80万元打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再由陈某转给第二被告汪某甲,后原告到洗煤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现已逾期,原告与被告陈某曾多次到石嘴山向汪某甲索要该款,被告总以生产不佳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执行终止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由被告汪某甲于2011年4月1日书写并按印的、并由陈某担保的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汪某甲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其与汪某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其去被告汪某甲处干活,汪某甲说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问其能否联系到资金。其找到原告郭某某,并将其带到了然尔特煤场,与汪某甲进行商谈后。原告郭某某同意给被告汪某甲借款80万元。借款意向达成后,原告郭某某陆续向其账号转入80万元,其每次都将款项及时转给了被告汪某甲。后其与原告郭某某找到被告汪某甲,由汪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时间写为2011年4月1日(按照原告汇款时间所确定)。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陈某所述收款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但该80万元是陈某入股洗煤厂的入股款。后洗煤厂生意不好,被告陈某想退股,其准许并承诺归还80万元本息。再后来被告陈某和原告郭某某来到洗煤厂,按原告转款的时间2011年4月1日,其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汪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字和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不是其向原告借的,是其给陈某退的入股款,出具的条据时间不是2011年4月1日,而是2012年,条据上的时间是按原告转款的时间所确定的。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陈某进行担保。后被告汪某甲曾向原告偿还8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汪某甲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其未与原告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某应就该800000元借款本息对原告郭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汪某甲曾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原、被告未就本息偿还顺序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该80000元为被告汪某甲所偿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汪某甲所付8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陈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姬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