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在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源口安置点寻房承租,在走进万福浴城所处巷子里南边一栋楼的一楼时,发现陈某租住的房间内无人,并有一部手机搁置在电视机旁的桌子上,遂进入房间内,将一部黑色国乾牌Q7手机盗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冯某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武宁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熊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陈夏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取手机一部,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